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現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現自民國99年開始,與告訴人 王耀輝 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合作模式如下:由被告吳東現於市場上搜尋值得投資之車輛後,向告訴人王耀輝報告,再由告訴人王耀輝提供購買該車之現金供被告吳東現買進該車,被告吳東現購入該車後,再將所購入之車輛駛至告訴人王耀輝處供告訴人王耀輝察看,以證明確實有將該車買入,後再由被告吳東現將該車出售,所得淨利再與告訴人王耀輝均分,告訴人王耀輝即以此方式投資被告吳東現之中古車買賣事業。詎料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2月間,被告吳東現於告訴人王耀輝住處分別向告訴人王耀輝佯稱將購入如附表二(原起訴書係主張附表一, 嗣公 訴檢察官已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復分別向實際擁有上開車輛之 柳丁祥美樂帝 老闆娘 商借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王耀輝處,表示確實將購買上開車輛而取信於告訴人王耀輝,並循先前之合作模式向告訴人王耀輝拿取購買上開車輛之現金,告訴人王耀輝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100年2、3月間,或於其臺南市○○路○段○○○號之店內,或於柳丁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車行內,分次如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投資被告吳東現購買上開車輛,被告吳東現於收取現金後,事後向告訴人王耀輝詐稱確實已購買上開車輛。嗣因告訴人王耀輝於100年3月間,至柳丁祥之中古車行觀看被告吳東現所購入之上開車輛,惟柳丁祥當場向告訴人王耀輝表示上開車輛均係其所有,並非被告吳東現所購入,告訴人王耀輝始知受騙,至其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吳東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吳東現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東現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耀輝之指述、證人 楊豐成曾柏畯 、柳丁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債務清償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所提出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自99年間起,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合作模式如下:由被告於市場上搜尋值得投資之車輛後,向告訴人報告,再由告訴人提供購買該車之現金供被告買進該車,被告購入該車後,再將所購入之車輛駛至告訴人處供告訴人察看,以證明確實有將該車買入,後由被告將該車出售,所得淨利再與告訴人均分,告訴人即以此方式投資被告之中古車買賣事業;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曾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表示於100年農曆年過後至同年100年6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先後向告訴人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購車本金,但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400萬元並非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係分10次拿取,向告訴人拿取購車本金後,均有依約購買中古車,係因事後自己帳戶內資金週轉不靈,將所購入之中古車出售後,原應返還告訴人之購車本金先拿去應急,才導致積欠告訴人400萬元之購車本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詳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循先前兩人由被告負責出資、告訴人負責購買中古車輛及出售事宜,所得獲利由兩人均分之合作模式,以佯稱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告訴人先於101年12月17日刑事告訴狀中陳稱係於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前後約10次交付被告購買車輛之資金合計400萬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交查字第3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嗣於103年3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大概係於100年2、3月間,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120萬元、75萬元、47萬元、118萬元以購買2005年份E240黑色賓士汽車(下稱甲車)、2004年份BMWX5黑色汽車(下稱乙車)、2002年份LEXUSIS2.00銀色汽車(下稱丙車)、美樂帝老闆娘之E240賓士車(下稱丁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1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卷〉第63頁正、反面);又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陳報係分別於99年12月7日、99年12月8日、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間各交付被告120萬元、75萬元、47萬元、118萬元以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詳偵2卷第84頁、本院卷第7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分別於99年12月7日、99年12月8日、99年11月20幾日、100年2月份各交付被告75萬元、75萬元、47萬元、118萬元以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嗣又改稱係交付被告90萬元購買甲車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正面)。由其上開陳述可知,有關交付資金供告訴人購買上開4輛車輛之時間、金額,除丁車部分大致相符外,其餘3輛車輛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又其迭稱交付資金供被告購買車輛,有大概記錄購買車輛之車種、年份、購買價格,若知道來源也會紀錄,且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係依據自己的紀錄,告知律師何時交付被告金錢、購買何種車輛等語(詳偵2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83頁正面)可知,在其紀錄何時交付被告金錢、購買何種車輛,且依據紀錄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實難認其前後陳述不一,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是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陳稱購買上開4輛車輛的錢,是分成4次交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明細表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第76頁正面),又稱係委託代書代為書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後並委託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82頁反面),若其所述上開分4次交付資金供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乙節屬實,何以其委託專業人士代為書寫上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刑事告訴狀時,該二份文件均稱:係先後約10次交付被告合計約400萬元之購車資金(詳偵1卷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另告訴人陳稱再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資金供被告購買甲車、乙車、丙車後,已從證人 柳丁祥處 知悉,被告並未依約購買上開車輛,但基於再相信被告一次之心裡,仍交付資金供被告購買丁車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告訴人自稱交付被告購買丁車之資金高達118萬元,金額非微,衡情豈有在知悉被告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242萬元,並於99年初即從證人曾柏畯處聽聞被告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資金挪做放款之用(詳後述)後,仍願意交付118萬元供被告購買丁車,任由損失擴大之理?其所述顯悖於常情,難以遽信。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證人曾柏畯曾於99年年初告知某日在其住處看過其交付被告20幾萬元購買車輛之現金後,證人曾柏畯駕車搭載被告一同離開,在回被告住處途中,被告曾在臺南市○○區○○路上檳檳榔攤要求下車,並將剛所收到購車資金從中拿取10幾萬元貸款給一名男子,在證人曾柏畯問被告說:「那不是你和王耀輝要買車的車款嗎?」,被告回答說他可以賺利息就先賺,且該名男子有交付證件、支票給被告;另證人曾柏畯有看到其交付被告118萬元以購買丁車(詳偵2卷第12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從其所交付的400萬元購車資金中拿取20萬元至檳榔攤放款外,其餘的資金被告亦告訴證人曾柏畯都挪作放款之用;證人曾柏畯係99年初告知被告有上開挪用資金之情無誤云云(詳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然證人曾柏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的錢,被告除了拿去買車外,還有拿去放款,係因有一次載被告回家時,被告拿去檳榔攤放款,當時被告有拿存簿、本票跟錢給對方,當下問被告,告訴人交付的錢不是應該拿去買車嗎?被告回答他與綽號「小弟」之人合作放款,被告當時交付的錢依經驗判斷大概10幾萬元,時間不記得是何時,但是依告訴人所述,應該是99年初,只有看過被告放款行為1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互核告訴人、證人曾柏畯上開證述可知,縱證人曾柏畯曾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買車輛資金拿去作為放款之用乙節為真,但該放款行為二人均證稱係發生在99年初,而告訴人交付被告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資金,不論係告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係100年1月至同年6月,抑或99年11月、12月、100年2月間,與99年初均相距甚遠,因此,縱上開證人曾柏畯證稱在99年初曾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資金拿去作為放款乙節屬實,亦與被告事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資金無關,此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詳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自難作為被告有挪用如附表二所示購車資金之認定。另證人曾柏畯雖證稱曾在告訴人家中看過告訴人交付購車資金予被告很多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面),但證人曾柏畯亦證稱:曾聽告訴人說要向美樂帝老闆娘購買一台E-Class的賓士車,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告訴人說這台車價值100多萬元,但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交付購買該車的資金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因此,亦無法從證人曾柏畯之證述,得知告訴人確實於100年2月間有交付118萬元給被告,作為購買丁車之資金。
(三)又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有承認挪用購車資金,當時柳丁祥在場,柳丁祥知道被告騙錢的事;係在100年2、3月間在柳丁祥的車行,發現甲車、乙車、丙車係柳丁祥購買的,並非被告購買的,才知受騙一事(詳偵2卷第48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購買甲車、乙車、丙車的資金交給被告後,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的事,時間大概在100年初的時候;係在跟柳丁祥聊天的過程中,才從二人談話過程中,感覺出來甲車、乙車、丙車係柳丁祥購買,而非被告購買;知悉上情後並未跟柳丁祥確認(詳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等語。惟證人柳丁祥先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實實在在在生意,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因為被朋友倒帳,債務越滾越多,最後無法承受,逼不得已才無法依承諾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詳偵1卷第93頁反面);嗣於103年3月12日卻改口證稱: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被告當場有承認向告訴人拿錢卻沒有去買車,就用我買的車向告訴人佯稱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詳偵2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查系爭清償協議書係100年6月27日簽立,證人柳丁祥係見證人,有該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13頁反面),因此,證人柳丁祥為上開2次偵查中證述時,當已知系爭債務協議書之事,卻前後2次證述大相逕庭,其證述是否正確,實非無疑。另證人柳丁祥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問我2005年份E240黑色賓士汽車、2004年份BMWX5黑色汽車、2002年份LEXUXIS200銀色汽車等3輛車是何人買的,我說是我買的,他當場就愣住了,他說不是被告買的嗎?我跟他說是我買的,還拿證件給他看,他當場就發怒抓狂,要打電話找被告,我看起來是告訴人被被告騙錢買車的感覺等語(詳偵2卷第57頁反面),與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與證人柳丁祥談話過程中,感覺到甲車、乙車、丙車,係證人柳丁祥買的,不是被告買的,當場並未跟證人柳丁祥確認等語相齟齬;證人柳丁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其上開103年3月12日偵查中證述是依記憶據實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正面、第98頁正面),而本院詢問告訴人何人所述正確時,告訴人答稱:係他講的才對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二人證述顯有出入,自難以證人柳丁祥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柳丁祥上開103年3月12日偵查中雖曾證稱: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被告當場有承認向告訴人拿錢卻沒有去買車,就用我買的車向告訴人佯稱是他自己買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只知道被告、告訴人當天在車行房間談欠債的事,二人談的內容不知情,他未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雖於嗣後檢察官追問實情究竟為何時,答稱:在檢察官那裡的證述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但亦稱因被告有欠我幾十萬元,所以才在明知被告將二人電話內容錄音時,故意在談話中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足見證人柳丁祥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存在,自難期證人柳丁祥為真實之證述。從而,在證人柳丁祥證述前後不一,且難期其為真實證述之情況下,自難憑證人柳丁祥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四)再者,證人楊豐成雖證述其與前配偶 徐靜儀 於好幾年前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偵1卷第56頁至第81頁所示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詳偵2卷第28頁正、反面),然由告訴人、證人曾柏畯之證述可知,縱證人曾柏畯曾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買車輛資金挪作放款用途乙節為真,但該放款行為係發生在99年初,與告訴人自述交付被告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資金無關,業如前述,因此,縱被告曾貸款與證人楊豐成乙節屬實,亦難認其係挪用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車資金而為。
(五)至於告訴人雖提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與其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作為佐證被告曾分4次向之拿取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資金,然觀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全文,僅提及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前後約10次交付被告共400萬元之資金以收購中古車輛並代為銷售等語,與告訴人迭稱係分4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共360萬元供被告購買車輛並不一致,且被告雖坦承有積欠告訴人如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之400萬元,但稱係陸陸續續、分好幾次向告訴人拿取購買車輛之資金,堅詞否認係以佯稱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為由,分4次向告訴人詐騙360萬元(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正面),故縱被告曾向告訴人拿取400萬元之購車資金乙節屬實,但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0萬元。況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說明告訴人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領之存款一定是交給被告購買中古車輛,為理所當然。因此,自無法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交付資金供被告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若被告真以佯稱購買車輛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360萬元,何以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並未將其取得之資金依約購買甲車、乙車、丙車後,仍願交付高達118萬元供被告購買丁車?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悖,難以遽信。又證人楊豐成、曾柏畯、柳丁祥等人之證述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不能佐證告訴人關於「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二所示360萬元」之指訴。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以佯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車輛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60萬元,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卷內各相關間接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之確信,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下,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貞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表一:
┌─────────┬────────┬─────────┐│被告佯稱購入之車輛│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之時間│├─────────┼────────┼─────────┤│2005年份E240黑色賓│47萬元│99年11月26日││士汽車│││├─────────┼────────┼─────────┤│2004年份BMWX5黑色│120萬元│99年12月7日││車│││├─────────┼────────┼─────────┤│2002年份LEXUX│75萬元│99年12月8日││IS200銀色汽車│││├─────────┼────────┼─────────┤│美樂帝老闆娘之E240│118萬元│100年2月間之某日││賓士車│││└─────────┴────────┴─────────┘附表二:
┌─────────┬────────┬─────────┐│被告佯稱購入之車輛│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之時間│├─────────┼────────┼─────────┤│2005年份E240黑色賓│120萬元│99年12月7日││士汽車│││├─────────┼────────┼─────────┤│2004年份BMWX5黑色│75萬元│99年12月8日││車│││├─────────┼────────┼─────────┤│2002年份LEXUX│47萬元│99年11月26日││IS200銀色汽車│││├─────────┼────────┼─────────┤│美樂帝老闆娘之E240│118萬元│100年2月間之某日││賓士車│││└─────────┴────────┴─────────┘附表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甲方:吳東現身分證字號:○○○││住址:○○○││乙方:王耀輝身分證字號:○○○││住址:○○○││見證人:柳丁祥身份證字號:○○○││協議事項:││甲方清償積欠乙方債務新臺幣肆百萬元等事宜。││壹、事實概述:││甲方自民國100年1月起,假藉介紹車商乙方收購中古汽車並││代為銷售為由,使乙方誤以為真,遂依甲方報價交付價金,││至同年6月先後約十次共計交付甲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操作,甲方雖以獲利擴大經營向乙誆稱,惟因均未將本││金交付乙方,致乙方產生疑竇,幾經查問,甲方始坦承上開││代為經營情形係屬虛偽,將乙方多次交付款項作為私用,乃││積欠甲方四百萬元。││貳、清償方式:││一、甲方於100年7月5日以現金壹佰萬元交付乙方,作為前金。││併此證明。││二、餘款參佰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分12期償還,即││100年7月15日交付貳拾伍萬予乙方;共清償參佰萬元止。上││開分期償還情形,由甲方按期數開立立本票12紙交乙方收執││,供作誠意償還保證,每期按時償還即交還該期本票,均無││異議。││三、前揭甲方違法事實,乙方保留民、刑事法律追訴權,迄獲清││償畢即行放棄;然若遇甲方有抵賴或藉故拒還等情事,乙方││為維合法權益,將委請力得法律事務所依法提起告訴。││四、上開協議情形經甲、乙雙方親閱確認無訛簽捺於后:││見證人:柳丁祥││甲方:吳東現││乙方: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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