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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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王清華 王瑞英 林佳胤 被告 羅復衡
羅蘭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田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復衡與羅蘭丹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蘭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復衡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復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羅復衡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該行製發之卡片為工具循環動用,詎嗣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05,125元,及其中299,696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並業經本院發給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羅復衡之被繼承人 羅興國 前於83年4月27日買受並登記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8/100000),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8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羅興國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羅復衡、被告羅蘭丹、訴外人 葛增梅 、 羅偉 能、 羅復湘 等5人共同繼承,復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判決為遺產分割,然羅復衡依其應繼分比例1/5,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隨即於104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蘭丹,惟羅復衡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其斯時亦已無資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羅復衡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羅復衡與羅蘭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羅蘭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月27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羅復衡所有。
三、羅復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羅蘭丹則以:就羅復衡積欠原告款項部分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原係羅蘭丹所有,因83年羅蘭丹欲購買房屋以供回國定居之用,然因羅蘭丹無身分證,故與羅興國商議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為羅蘭丹所出,係以一次付清全部價金未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羅興國於76年12月1日退休前每月薪資最多僅12,600元,需扶養子女5人及後婚配偶,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羅興國之其餘繼承人就上情知之甚詳,繼承人羅復衡、 羅偉能 、羅復湘並於羅興國死亡後,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返還羅蘭丹,足見系爭不動產本係羅蘭丹所購買取得,而非羅復衡所贈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羅復衡尚欠原告305,125元,及其中299,696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羅復衡於104年5月27日將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蘭丹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10頁、第11-12頁,本院卷第25-31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羅蘭丹所有,借名登記於羅興國名下。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7日透過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始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蘭丹一事,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查詢與重新申請電子謄本資料為證(見北簡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羅蘭丹抗辯伊就系爭不動產與羅復衡之前手即其被繼承人羅興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羅蘭丹與羅興國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且羅興國早於92年間即已死亡,以及系爭不動產自97年間登記為羅復衡、羅蘭丹、羅偉能、羅復湘、葛增梅公同共有等情,有羅興國戶籍資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6-143頁,北簡卷第13-16頁),羅蘭丹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自83年間購入時,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包括系爭不動產訂定契約時,伊為購買人,系爭不動產購入之資金為伊所出,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迄104年間均為伊使用收益、繳納稅捐,以及伊執有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之所有權狀等情,始能認羅蘭丹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
㈢羅蘭丹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羅興國合意借名登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為伊所出一情,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羅興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信用金庫登記濟證等、贈與稅繳款書、104年契稅、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97年間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97年間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0頁、第55-64頁、第120-122頁、第125-128頁、第134頁、第136-143頁、第145頁)為證,惟依羅蘭丹所提出之羅興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認羅興國羅興國於76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2,600元,當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羅蘭丹所出。又羅蘭丹所舉第一信用金庫登記濟證等文書(見本院卷第55-64頁)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羅蘭丹所出資甚明。況且親屬之間常有金錢互相流用情事,縱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部分為羅蘭丹所出資,亦不等同於系爭不動產即為羅蘭丹所購買。再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之贈與稅、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亦均不能證明羅蘭丹自83年間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捐。再羅蘭丹所提出系爭不動產97年間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97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尚不足證明羅蘭丹自83年間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羅蘭丹復主張羅興國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
,並同意移轉登記予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上開證據固能證明羅復衡、羅偉能、羅復湘於104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羅蘭丹,惟尚不能證明羅復衡、羅偉能、羅復湘上開移轉登記係基於羅蘭丹與羅興國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況系爭不動產另1/5權利範圍之繼承人葛增梅並未隨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蘭丹,足見羅蘭丹與羅興國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無疑。
㈤證人羅偉能固到庭證稱:83年間,羅蘭丹沒有身分證,要用
一個人的名義購買房地,只好用父親名義購買。因為當時羅蘭丹常台灣日本兩地跑,需要一個房子住,才會購買房子。我父親因為自己女兒買房子,所以願意無條件提供自己名字。羅興國92年間過世,當時並未發生銀行追討的事情,所以沒有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後來羅蘭丹需要用錢,我前妻 羅王秀英 為羅蘭丹工作,請她幫忙辦貸款,後來錢是羅蘭丹還清的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羅偉能就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有無設定抵押借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何人保管,以及羅蘭丹在羅興國死後,有無向其他繼承人索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自92年迄現在何人使用及繳納稅金等節,均證稱不清楚(同上筆錄),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證述羅蘭丹與羅興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真,自難遽以其證詞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羅蘭丹借名登記在羅興國名下。況羅蘭丹主張其弟羅偉能於85年間需金錢週轉,經徵得羅蘭丹同意,以其妻羅王秀英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與證人羅偉能證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辦理抵押貸款係羅蘭丹需用錢情節不符,證人證詞尚難採信。本院衡酌羅興國早於92年8月13日死亡,且羅興國之繼承人即羅蘭丹、羅復衡、羅偉能、羅復湘、葛增梅於97年間即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戶籍資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系爭不動產97年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6-143頁,北簡卷第13-15頁),如系爭不動產確為羅蘭丹所有,羅蘭丹卻遲遲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已與常情不符,況葛增梅為羅興國之後婚配偶,縱然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較親,然羅蘭丹亦迄今未向葛增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再原告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就羅興國所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該案於104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羅蘭丹遲至前開判決確定後,始於104年5月2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於前開訴訟審理過程中,羅蘭丹亦從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羅蘭丹復辯稱不知有該判決,均與常情有違,從而,羅蘭丹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與羅興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羅復衡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難以採信。
㈥綜上,羅蘭丹所舉之證明不能證明其與羅復衡之被繼承人羅
興國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羅復衡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則羅復衡於104年5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有害及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羅復衡與羅蘭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羅蘭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7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羅復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羅蘭丹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前夫矢島篤,欲證明當初領款之日本銀行已倒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羅蘭丹與矢島篤自銀行領現金從日本帶過來,帶了日幣1,0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1頁),惟羅蘭丹陳稱當時入境有向海關申報(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縱使羅蘭丹與矢島篤自銀行領現金從日本帶過來,帶了日幣1,000萬元現金到台灣一節為真,承前所述,亦不能單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為羅蘭丹所出,即認羅蘭丹與羅興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羅蘭丹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建號/地號│明細│├──┼──────────────┼─────────────┤│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4│面積:1920平方公尺│││地號│權利範圍:238/500000│├──┼──────────────┼─────────────┤│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72│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建號│北路1段83巷5號4樓之8││││權利範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