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被告勝華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 馮強國 代理人被告 吳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華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68萬元、42萬元,由被告馮強國、吳奉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指數查詢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7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