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用電人,積欠原告民國109年6月、8月、10月及11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64元,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和房東終止合約,但是房東沒有變更用電人。我認為這是台電的制度的問題,我認為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9764元,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6月、8月、10月、11月繳費憑證為據,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仍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之用電申請人,自應繳納積欠之前開電費,至於其與房東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睦昇公司)之爭端,基於債之相對性,實無法拘束原告,宜由被告另訴向睦昇公司主張之,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764元
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