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量刑: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及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四、本案不宣告沒收:
(一)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報酬,故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但該等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楊子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陳永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1住處內,持行動電話連入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03061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2、11分許,以陳永玲之名義申辦ICASH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土銀、台新帳戶,嗣於同年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並以暱稱「h098536」、「gt8569」、「xzg666」向楊子萱佯稱:需要先繳貸款金額的6%作為代辦費,信用評分不足需要繳5萬元作驗證,銀行拒絕撥款需先繳3萬元買保險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ICASH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子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土銀、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事實。2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ICASH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告訴人匯款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㈠證明ICASH電支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並綁定土銀、台新帳戶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ICASH電支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㈢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台新帳戶號碼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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