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
225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亦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亦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在其臉書頁面上佯以出售貨品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 魏祥益吳宗祐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吳宗祐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告訴人魏祥益所受之損害,又詐得之上開金額亦非鉅額,另參酌其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吳宗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匯款賠償告訴人魏祥益3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本院107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魏祥益,告訴人魏祥益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蔡亦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翔明知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蔡亦翔於民國103年3月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販賣合金機器人模型1個之不實訊息,並於同月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之訊息功能,向有意購買模型之魏祥益佯稱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云云,致魏祥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魏祥益遲未取得貨品,亦無法與蔡亦翔取得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蔡亦翔於103年3月5日15時8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火影忍者疾風傳 宇智波 佐助』之公仔玩偶1個,售價7,000元,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不實訊息,吳宗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3日11時許下標,並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吳宗祐遲未取得貨品,亦無法與蔡亦翔取得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祥益、吳宗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亦翔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供述│有刊登前揭出售訊息,並││││收取告訴人魏祥益、吳宗││││祐等人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有要出貨等語││││。│├──┼──────────┼───────────┤│2│告訴人魏祥益、吳宗祐│告訴人魏祥益、吳宗祐因│││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魏祥益之│被告自告訴人魏祥益匯款│││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後,先後以尚未出貨、工││││作忙碌為由推託,告訴人││││魏祥益於103年3月21日即││││未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站商品刊登│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於│││頁面截圖3頁│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告訴人魏祥益、吳宗祐分│││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別於103年4月15日、103│││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年3月28日報警之事實。│││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6│系爭郵局帳戶開戶人資│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料、交易明細1份│設使用,告訴人魏祥益、││││吳宗祐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公布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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