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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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己○○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詳后述)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㈡被告甲○○應塗銷上項抵押權登記。嗣於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8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頭地資字第10687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簽發支票1紙予原
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遂於94年11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乙○○○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亦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在案。豈料被告乙○○○風聞此事,竟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所有苗栗縣○○鄉○○段
161之1、16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另一被告甲○○設定權利價值5,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查實際上其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該抵押權設定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8日以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94年頭地資字第10687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為5,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甲○○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伊先生丙○○因向被告甲○○借款,遂徵得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乙○○○之夫丙○○確實有向伊借款,分別於㈠92年8月15日透過伊岳父戊○○向伊借款1,250,
000元;㈡93年4月2日透過伊岳父戊○○向伊借款500,00
0元;㈢93年4月23日透過伊岳父戊○○向伊借款400,000元;㈣93年6月16日丙○○持被告乙○○○簽發之支票,面額1,020,000元向伊借款1,000,000元,上開支票屆期業已兌現;㈤93年9月27日丙○○向伊借款1,000,000元,並交付面額為570,000元及51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伊收執,其中510,000元支票,因丙○○表示欲至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故已遭丙○○取回;伊係直至上開570,000元支票退票後,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上總計丙○○尚欠伊之本金為3,150,000元。又伊岳父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借款予丙○○:㈠90年7月2日260,000元;㈡91年2月6日1,000,
000元;㈢91年10月15日300,000元;㈣92年1月15日300,
000元;㈤94年8月30日200,000元;㈥94年9月10日300,
000元,以上共計2,360,000元。前開伊與戊○○貸予丙○○之款項,則以被告甲○○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是以上開抵押權設定本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簽發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遂於94年11月14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嗣乙○○○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案經該院94年度板簡字第3581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確定;及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送件申請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5,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94年11月18日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附在板橋地院卷第12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4年度板簡字第3581號卷(含94年度促字第69572號支付命令卷),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被告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甲○○,作為其先生丙○○向被告甲○○借款之擔保一節,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乙○○○為丙○○之物上保證人,堪可認定。則欲審究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以丙○○與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斷。參以證人丙○○證稱:「我有欠他(指甲○○)錢,所以才設定給他,其中還有部分是欠我大哥戊○○的錢」;「系爭土地是我和太太乙○○○共同買的,登記在乙○○○名下,設定這筆抵押權有經過乙○○○同意,我是先向甲○○及戊○○借錢很久了,才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甲○○所提出丙○○簽發面額分別為1,2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之本票、面額570,000元之退票理由單,及上開500,000元、400,000元之送款單存根,暨戊○○之存摺其上確有90年7月2日轉帳260,000元,91年2月6日轉帳1,000,000元,91年10月15日轉帳300,000元,92年1月15日轉帳300,000元,均轉入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是以丙○○與被告甲○○及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㈢茲應再審究者,係丙○○向被告甲○○及戊○○各借款若干
元?⑴甲○○部分:被告甲○○主張丙○○向伊借款3,150,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丙○○所簽發面額為1,2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之本票、面額570,000元之退票理由單,及上開500,000元、400,000元之送款單存根為證。參以證人戊○○證稱:「(問:有無幫丙○○向甲○○借過錢?)答:有,我經手的是1,250,000元,這部分還沒還,其他還有向 曹順 添借1筆500,000元、1筆400,
000元、1筆300,000元、1筆200,000元,‧‧其中500,000元及400,000元的借款到期時,丙○○無法還,是我向我女兒丁○○(即被告甲○○之妻)借900,000元去還給 曹順添 的。我經手的1,250,000元,我跟我女兒丁○○說是丙○○要借的,不是我借了之後再借給丙○○,丙○○應該知道我這1,250,000元是向甲○○拿的,我應該有告訴丙○○」,而甲○○亦確執有丙○○所簽發之1,250,000元本票,由此足徵,丙○○透過戊○○向甲○○借貸之款項為1,250,000元。次按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00,000元及400,000元之本票既在甲○○持有之中,顯然戊○○係向甲○○借款900,000元代丙○○償還曹順添後,取得上開本票並交付予甲○○,則丙○○自已積欠甲○○上開票款債務。再者,參諸丙○○證稱伊確實向丁○○借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此核與甲○○主張丙○○於93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並交付面額為570,000元及510,000元之支票各1紙,其中510,000元支票,因丙○○表示欲至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故已遭丙○○取回,另570,000元支票則已退票,並提出該退票理由單一節相符,是丙○○另尚積欠甲○○1,000,00
0元,亦可認定。從而,丙○○積欠甲○○之金額總計為3,150,000元(1,250,000+500,000+400,000+1,000,000=3,150,000)。至於戊○○固證稱伊係向「丁○○」借款900,000元,及丙○○證稱伊向「丁○○」借款1,000,00
0元云云,按因丁○○為被告甲○○之妻,是其為甲○○管理財務,並代為接洽交付借款,與常情並無違背,堪認其僅係甲○○之代理人。是以甲○○主張伊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允屬可採,尚不因證人戊○○、丙○○證稱其係向丁○○借款,即認貸與人係丁○○,併此敘明。
⑵戊○○部分:查丙○○自承伊尚欠戊○○200多萬元,核
與戊○○證稱丙○○尚欠伊20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並有甲○○提出之戊○○存摺,其上確有90年7月2日轉帳260,000元,91年2月6日轉帳1,000,000元,91年10月15日轉帳300,000元,92年1月15日轉帳300,000元,均轉入丙○○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足見甲○○主張丙○○積欠戊○○2,360,000元,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丙○○積欠被告甲○○及戊○○之本金共計5,510,
000元(3,150,000+2,360,000=5,510,000)。又被告甲○○主張丙○○向伊借款,約定之利息為1,000,000元1個月利息20,000元一節,未見丙○○否認,而上開利率為年息24%復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應堪採信。是丙○○除積欠上開本金外,並積欠甲○○自92、93年起之利息,亦足認定。從而丙○○與被告甲○○及戊○○間之抵押債權至少在5,510,000元以上,被告乙○○○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5,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並無不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堪予認定。
⑷至於證人丙○○固證稱伊僅向丁○○借過1筆1,000,000
元,其餘的就未欠了等語(見卷第51頁),惟查丙○○就其向甲○○借款之時間、數額及經過,均無法詳細陳述;反之,甲○○就其借款予丙○○之時間、數額及經過,則陳述鉅細靡遺,並提出本票、支票、送款單存根、退票理由單及存摺為證,自應以被告甲○○之陳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與證人丙○○、戊○○係事先串通,
製造假債權云云。惟查證人丙○○就其向甲○○借款之數額,與甲○○所陳及所提出之資料差距甚大,倘上開人等有事先勾串,製造假債權之情形,理應供詞一致才是。是原告前開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渠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即不足憑採。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161之1、167之4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8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頭地資字第10687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為5,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屬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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