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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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同林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被上訴人即原告億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0,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5,11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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