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6、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二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入監服刑,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就前揭各罪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與 戴德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得手。甲○○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物得手。分別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贓物或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長安資源回收場,或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武成街交岔路口處之名城資源回收場等地點變賣。嗣於98年9月17日,在屏東市○○路段加工區出口,因戴德穎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向警方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供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共犯即甲○○;警方已因而認甲○○涉嫌如附表一犯行,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帶同警員至各處查證,並自首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11、12、1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他部分之犯罪,辯稱:我只有犯上開7件竊盜,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做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辛○○、酉○○、申○○、庚○○、丁○○、 胡林凰珠 、丙○○○、未○○、戊○○、癸○○○、乙○○、卯○○、己○○○、丑○○、午○○、寅○○、子○○、辰○○、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亦證述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無訛。又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分別持往長安資源回收場、名成資源回收場變賣,亦經證人即長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楊建民 、名成資源回收場店員 黃培紋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2至64、71至79、80至90頁)。㈡被告雖辯稱:原審法官只問被告3至4個犯罪事實而已,沒
有全部承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與戴德穎共犯部分有承認,其餘附表二部分是因為警察要求被告要交代出20件出來,而且說如果自首的話就沒有罪,所以被告才承認,而且當時被告有吃 海洛 因,是為了要早點結束訊問才供出云云。然查本案竊盜原未經被害人報案,附表二部分係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各處查贓,始經被害人之陳述而得知有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稽。如非係被告親身經歷,豈能帶警前往失竊現場查證?而恰巧現場之人亦均證稱確有失竊無訛?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多次進出法院,有多次被告之訴訟經驗,豈有不知「自首即表示有罪」(僅得減輕其刑以及供量刑參考)之道理?其空言抗辯警員以「表示自首的話就沒有罪」等語騙使被告自白一節,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警詢中既能帶警前往現場查贓,已如上述,豈有因海洛因毒癮發作而需早點結束訊問之情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非僅3、4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被告空言辯稱原審法官只問被告3至4個犯罪事實云云,亦屬無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10、12、17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時,所翻越之鐵皮圍牆,高度約至被告臉部,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二第142頁),依社會通念咸認有屬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
2、11、13、15至16、19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持用之鉗
子、扳手、剪刀等物,既分別足供剪斷電纜線、旋轉鬆動用以固定馬達類重物之螺絲,應屬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甚明。被告甲○○先後分別持上開鉗子、扳手及剪刀等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13、15至16、19所示之犯行(經核起訴書附表三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並無編號2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編號「20」部分,應係「19」之誤繕),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戴德穎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甲○○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移送書之記載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本案固起於警方認渠等多次出入資源回收場之情形,或有可疑,然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若非被告自首,應難以訴追,即被告上開附表二所列犯行,倘未經自首,並無發現之必然性,是此部分自首應有利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戴德穎先自首後供出被告甲○○,警員再循線查獲被告甲○○,此部分被告甲○○並無自首可言),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渠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多表示不予追究,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至鉅,經以資源回收方式變賣,各次犯罪所得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刑。併敘明被告甲○○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11、15至16所示罪名之同支鉗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19所示罪名之同支扳手,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未經扣案,且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有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已丟棄等語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11、12、19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二編號1、4至10、14至18部分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所犯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係累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下,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二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經以資源回收方式變賣,所得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按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被告甲○○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名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甲○○所有,固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未經扣案,且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承:犯罪所有剪刀已經丟棄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40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七、同案被告戴德穎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戴德穎、甲○○┌──┬──────────────────────────────┬──────────────┐│1│戴德穎、甲○○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戴德穎騎乘上開機│戴德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車,甲○○則騎乘 韓慶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屏│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東縣高屏大橋之舊大橋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人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廢鐵各乙批得手│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戴德穎、甲○○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以同上方式前往屏│戴德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東縣屏東市○○路462之1號對面空地之貨櫃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角架、白鐵管乙批得手│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行為人:甲○○┌──┬───────────────────────────────┬──────────────┐│1│於98年7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韓國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釣蝦場,見酉○○所有│期徒刑柒月。│││電纜線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持以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2│於98年7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路688巷38號,見申○○所有冷氣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柒月。│││,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持以旋轉螺絲,將該機器內馬達1顆拆離竊取得手││├──┼───────────────────────────────┼──────────────┤│3│於98年8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西巷399之1號空地之貨櫃,見庚○○所有馬達2顆、電線1條等物放│月。│││置在貨櫃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4│於98年8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路610號金錢豹KTV,見丁○○所有馬達1顆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月。│││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5│於98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興段946地號即屏東市○○路○○○巷○○○號旁,見胡林凰珠所有水箱2│月。│││片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6│於98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由路610號金錢豹KTV旁紅色鐵皮屋,見丁○○所有斷電器1組放置該│月。│││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7│於98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興段946地號即屏東市○○路○○○巷○○○號對面處,見丙○○○所有廢│月。│││鐵乙批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8│於98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東路段崇蘭國小旁,見未○○所有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箱內之電線│月。│││3米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9│於98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場北路192號前,見戊○○所有鐵條40公斤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月。│││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0│於98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皮村社皮路三段87號前,見癸○○○所有鐵材約20公斤放置該處,遂意│月。│││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1│於98年8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路130之1號工地,見乙○○所有電纜線8米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期徒刑柒月。│││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持以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12│於98年9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路351號大樓,見卯○○所有遭鋁合金鋼圈4個放在該大樓地下室,遂│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3│於98年9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西巷305號前,見己○○○所有電纜線5米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期徒刑柒月。│││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14│於98年9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路788號旁空地,見該處周圍設置具有隔離、防盜作用之鐵皮外牆,仍│處有期徒刑柒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入內,進而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3條得手││├──┼───────────────────────────────┼──────────────┤│15│於98年9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瑞光路一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200號高爾夫練習場,見該處大廳櫃檯電箱內連接有午○○所有電纜線│期徒刑柒月。│││5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持以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16│於98年9月初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建國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488號之老鷹高爾夫球練習場後方,見寅○○所有設在該處避雷針,其│期徒刑柒月。│││上連接電纜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持以剪斷該電纜線││││竊取得手││├──┼───────────────────────────────┼──────────────┤│17│於98年9月初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忠孝路229之1號旁空地,見子○○所有所有馬達2顆放置該處,遂意│月。│││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8│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華路與龍華西路交岔路口處,見辰○○所有冷氣銅管2支放置該處,遂│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19│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糖三街18號工地,見巳○○所有馬達1顆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期徒刑柒月。│││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旋轉螺絲、拆離竊取馬達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