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60號、109年度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1年。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7時30分許
,在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看診時,不斷撥打10幾通電話詢問丙○○車輛事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拆下毀損,並藏放在所有之機車車廂內,造成該機車右後照鏡有刮痕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嗣丙○○發現機車右後照鏡不見,乙○○始拿出右後照鏡放在其機車坐墊上。
㈢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阻止丙○○將小孩帶離,隨即牽走丙○○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擦撞牆壁及推撞電線桿,造成該機車毀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㈣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5月2
1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阻止丙○○搬離租屋處,拿木板丟擲丙○○及持木板敲打丙○○之頭部,造成丙○○受有左額紅腫3*3公分、左下背部瘀痛、右手大拇指瘀傷3*4公分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乙○○於109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街0號前,見丙○○與甲○○2人前後步行至該處,因認甲○○介入其家庭,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繞過走在前方之丙○○後,撞擊走在後方之甲○○,將甲○○夾在車輛及路邊花盆間,又踩油門撞擊甲○○,因花盆破裂,甲○○始掙脫,乙○○復持木棍下車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身體,丙○○見狀上前阻擋及搶下棍子,丙○○因受波及受有右頭皮血腫、右肩擦挫傷、右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左手食指瘀青、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又撿起磚頭毆打甲○○後腦,甲○○隨即逃跑,乙○○則在後追趕,乙○○未追上,乃上車開車追逐欲撞擊甲○○,再下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左側後胸挫傷,疑似第八與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與手部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乙○○,並扣得木棍1支、紅磚1個。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㈢、㈣的違反保護令及毁損、傷害等犯行坦承不諱,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並辯稱:關於上開事實一㈠,109年5月19日早上7時30分許我確實有打多通電話給丙○○,因為丙○○開走我的車,我需要用車所以打電話給她;關於上開事實一㈡,109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機車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把後照鏡拆下來,但我又裝回去,只是惡作劇;關於上開事實一㈣,109年5月21日14時15分,我有拿木板丟丙○○,她因此跌倒受傷,但是我沒有拿木板敲丙○○之頭部;關於上開事實二,109年7月25日那天晚上23時40分路上很暗,那時我跟丙○○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小孩跟丙○○住的時間比較多,我開車載小孩去那邊拿小孩的衣物,但是去的時候丙○○的機車不在,所以我就沒有下車,直接要開走,丙○○住的地方是巷子,我開出來的時候,丙○○走比較前面,比較外面,那邊是個轉角,當時我在車上跟小朋友在講話,彎出來的時候看到一個影子,有躲過,後來方向盤彎不回來,當時甲○○走在比較後面,我的方向盤轉不過來,一時緊張就撞到,因為我也開很慢,沒有開很快,我有撞到他一點點,當時有點緊張,我也不知道他是甲○○,要踩煞車時踩到一點點加油,因為我的車燈有照到甲○○,撞上時我才發現他是甲○○,後來我有下車拿木棍打甲○○,沒有拿磚頭打他,而且沒有一直朝他的頭打,當時我是打他的身體,沒有刻意朝他的頭打,我承認有傷害犯意,但是沒有要他死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時間為1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10餘通電話給
告訴人丙○○,要求告訴人丙○○回來,因其要用車等事實,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騷擾告訴人丙○○之犯意,然而,被告若要使用車輛,衡情只要打1通電話聯絡告訴人丙○○即可,並無撥打10餘通電話之必要,被告次舉顯然超出正常聯絡之必要範圍,並造成當時正在看診之告訴人丙○○心理壓力,顯係騷擾行為,且被告明知而有意為之,確實有騷擾告訴人丙○○之犯意,其抗辯不足採認。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丙○○之機
車照後鏡拔下,待告訴人丙○○要機車時發現照後鏡不見欲尋找,再取出交還告訴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騷擾告訴人丙○○之犯意,然而,被告自承拔下告訴人丙○○機車照後鏡係屬惡作劇,顯然被告此舉並無正當理由,且知悉會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不快,顯係騷擾行為,且被告明知而有意為之,確實有騷擾告訴人丙○○之犯意,其抗辯不足採認(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㈣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機車遭毀損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㈤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木板丟擲告訴人丙
○○,造成告訴人丙○○跌倒受傷,惟否認拿木板敲告訴人丙○○頭部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5月21日下午他(即被告)拿木製的東西丟我,擊中我的頭部,我倒地,他就進來一直毆打我的頭部,之後他說他會再回來找我,因為我在那邊大吼大叫,他就從後門出去了,當時他已經把鐵門放下來,鄰居有聽到我在裡面喊救命,我有聽到鄰居說要報警,當時我女兒 老三 也有走出去請鄰居報警。(問:你那時候的驗傷單,除了頭部的傷,四肢、背部也有受傷?)他拿東西打我,我倒下的時候撞到的,告他違反保護令。」等語(偵一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明確證稱被告持木板毆打其頭部,其餘部位受傷是因被告朝其丟擲木板致其跌到而碰撞受傷,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09年5月21日14時42分。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左額紅腫3×3cm、左下背部疼痛、右手大拇指瘀傷3×4cm」,告訴人丙○○頭部確實有受傷,核與其證述被告持木棍毆打部位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被告持木板毆打其頭部,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㈥就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追逐、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甲○○,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亦否認有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甲○○、持木棍及磚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情。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9
年7月25日晚上發生情形?)(前略)我與丙○○走在信義二街,乙○○撞我的那條路是有分向線的,我跟丙○○是從大馬路走過來的,他撞我的地點是在有分向線的地方,左右各一線道,當時我跟丙○○是前後走,相距大概有5公尺左右,丙○○是走在前面,當時乙○○車子的前面有一輛車,我看到有一輛車從對向開過來,我有跟丙○○說請他往裡面靠一點,他就往前走,他原本是走在我前面1、2公尺,那輛車過了,後面就是乙○○的車子,我原本還不知道,後來發現他跟前面那輛車的車行方向有很大的偏離,那個地方是有分向線,但是他車子已經很明顯的偏離分向線,而且他應該是會先撞到丙○○,但是他有明顯的閃過他之後,就直直往我這邊撞過來,正面撞擊,我有往右閃避,但是還是有撞到,而且車子還繼續往前衝,沒有踩煞車,之後因為我的腳踝被他的車子跟花圃夾住了,我看到3個小朋友驚慌的下車,就看到他下車之後手持木棍,後來因為後面的花圃有破,我的右腳有掙脫,我看他手持木棍應該有攻擊的意圖,後來我有跟他講有事情好好講,他好像完全沒聽到的樣子,就從我的頭部攻擊,而且只攻擊頭部,後來丙○○在中間有拉扯乙○○,有勸阻他,可是他還是不停的朝我追來,我腳步有移動,他總共打了我4、5下,之後丙○○和乙○○有發生揪扯,兩人一起跌倒在地,之後棍子有掉在旁邊,小朋友就把它撿走了,乙○○起來之後就馬上去開車,意圖再次衝撞我,前面那輛車有停在路口,後來他有幫我報警,後來乙○○想再次衝撞我時,我利用那台車閃避,他就把車開到大馬路,後來把車開到前面那輛車的前面,之後他馬上下車,又意圖攻擊我,撿了路旁邊的磚塊,也是攻擊我的頭部,之後有路人過來勸阻他,也告知他已經報警了,他聽到有報警之後,意圖上車駕車逃逸,後來丙○○馬上進到車内阻止他,2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了,後來我就先被送醫院,我是聽說他有被依現行犯帶走。(問:丙○○之前稱乙○○第一次下車打你的時候,就有拿磚塊?)他攻擊我有分兩次,第一次是拿木棍,第二次是拿磚頭,因為我頭部的傷有紅磚塊的傷,我聽醫護人員說我頭部後面的傷口有紅磚跟一些青苔。(問:磚塊打你的時間?)我只記得是先用木棍打我,後來用磚塊打我,因為乙○○都一直攻擊我頭部,當下知覺有突然間喪失,所以不是很確定用磚塊打我的時間,只能確定前後順序。(問:木棍的部分,丙○○稱第一次打你,他有搶到木棍,到後來乙○○又有拿起木棍來?)我只記得後來木棍是小朋友撿走的。(問:一開始乙○○是開在對向車道?)是。(問:對於乙○○說是不小心撞上的,意見?)如果是不小心撞上的,應該在撞上的同時會停下來,可是他很明顯的往前推,很明顯的意圖衝撞。」等語(偵二卷第55至5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7月25日他有開車撞你們?)撞我朋友,當時我們一起開早餐店,我要跟他請假,我要跟他請26的假,他也同意,後來他跑來我的住所那邊,看我的機車,但是沒有發現我的機車,當時我跟我同事甲○○吃飯回來,因為我知道他會來巡視我的機車,所以我很少會把機車停在我租屋處樓下,我都會停在別處,他發現我們的時候,已經是他巡視第二圈,而且他還回去載小孩過來,我跟同事停好機車,要走回我租屋處附近,陪我同事去牽他的車,他要回家了,我們在轉角處被乙○○遇上了,因為我們走一前一後,我走前面,我同事走後面,乙○○繞過我,撞到甲○○,甲○○被他撞倒卡在路邊的圍籬跟車之間,乙○○下車拿木製長棍開始毆打他,甲○○完全沒有還手,我就抱住乙○○,要搶下他的棍子,後來有搶下來,乙○○去撿旁邊的紅磚頭,去打甲○○,有打到他後腦杓,磚頭打完之後,又去撿木棍來打,這時候有一個熱心民眾,把車停在中間,我、甲○○、乙○○三個人就圍著那台車跑,乙○○追著甲○○,我追著乙○○,跑到一半,乙○○又跑回他的車上,開車跟著我們,要撞我們,後來他車停下來我就開駕駛座的車門,他在駕駛座,我押著他,我要跟他搶棍子,後來被我搶到我丟出車窗外,後來他插車鑰匙要走,因為有聽到路人說警察來了救護車來了,他就被上銬帶走了。(問:當時三個小孩都在車上?)他第一次撞完停車,小孩子就下車了。(問:被撞的地方是在信義二街?)是。(問:信義二街路寬?)我不知道怎麼說多寬,可以兩輛車會車。(問:當時路邊兩邊有無停車?)好像沒有。(問:乙○○稱他轉彎時不小心,有閃過你就撞到甲○○?)不對,因為他轉過來轉角,跟他撞到人的位置有一些距離,而且他有明顯的加速。」等語(偵二卷第29至30頁)。依據上開證人甲○○及丙○○之證述,被告二度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甲○○,且持木棍下車追打告訴人甲○○,並撿拾磚塊毆打告訴人甲○○。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新生信義二街全景.
m4v」畫面,結果如下:㈠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0/07/25
23:30:00至23:59:59,黑白畫面,無聲音。畫面中是個十字路口,上下方各有一斑馬線,右上店面燈亮。㈡23:30:01-
23:38:46馬路雙向均有汽車往來,畫面左側靠近上方斑馬線路旁停放一輛白色汽車。23:38:47有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停在白色汽車前。23:39:14有一輛機車自白色轎車及黑色轎車間駛出,停在黑色汽車前,駕駛朝右觀看後駛離。23:39:48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短褲的小孩自畫面左側從黑色汽車旁走出,左顧右盼,前後轉了一圈又走回畫面左側,離開畫面。23:40:43有兩名小孩從畫面左側跑出,橫越馬路到畫面右側。㈢23:41:01-23:41:18甲○○從畫面左邊走出來,繞過黑色汽車車頭,向左走離開畫面,丙○○亦尾隨在後,同時有一台深色汽車從畫面左邊駛出,向右駛到畫面中間360度迴轉又向畫面左邊駛去,丙○○邊講電話邊繞過車頭往畫面左邊走,擋在深色汽車前面,深色汽車旋即迴轉360度駛向畫面右邊,又再度迴轉往畫面左邊駛去,從白色汽車及黑色汽車中間駛入離開畫面。丙○○立即往深色汽車駛去的地方跑過去,亦向左離開畫面。㈣23:41:19-23:23:
44:29深色汽車自畫面左邊倒車駛向右邊,停頓一下,再次倒車,直到畫面中間偏右處停下,再往前行駛朝畫面左下方駛去,在畫面左側停住,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後跑著繞過車尾到深色汽車後方,因車子擋住,只看到車子的上方有人頭左右跑動,有1人手持長棍狀物品揮動。23:42:03丙○○將手上的物品交付給在車尾的一個小孩,該小孩向右邊跑著過馬路。深色汽車後面持續有人左右來回跑動,看似在追逐,其中1人拿著長棍狀物品揮動。23:43:00被告經過車尾走向深色汽車駕駛座並坐進去,丙○○追著被告,伸手拉住被告,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似在與被告拉扯。㈤23:44:30-23:4
6:36於23:46:12警察到場,走向駕駛座與丙○○及被告說話,其他的警察紛紛到現場,丙○○從駕駛座跑向畫面左邊,離開畫面,被告被警察請出駕駛座,帶往畫面左邊走,離開畫面。㈥23:49:01救護車抵達,駛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木棍1支、磚頭1個照片2張、被告駕駛之深色自小客車照片6張附卷可佐(警二卷第41至51頁)。依據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二度迴轉車頭,又一度倒車後再往前開,足認上開證人甲○○、丙○○證稱被告故意駕車欲撞擊甲○○等語,互核相符。被告駕車二度迴轉,又倒車再往前開,顯係執意駕車追撞告訴人甲○○,若係被告所辯稱不小心誤踩油門才撞到云云,應只有撞擊一下的動作,以被告二度迴轉車頭,又一度倒車後再往前開之駕駛行為,並非不小心造成,而係故意為之。被告又稱駕車係為追逐告訴人甲○○,並非有意撞擊之云云,然告訴人甲○○奔逃路段在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二街,路面為雙向2線道,並不寬大,有案發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被告若僅欲追逐,駕車應非有效之方式,且若以高速在狹小街道中追逐,以汽車之高度撞擊力道,極易造成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身為神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點應有認識及判斷力,卻仍執意為之,應係具有殺人之犯意。⒋再者,現場扣押之磚頭1個(照片見警卷第48頁上方),經本
院囑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論:本案編號2磚頭採樣R0000000處血跡DNA為男性,與被害人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及字號:110年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059494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雖辯稱其未以磚頭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應係告訴人受傷後血跡滴落造成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左側後胸挫傷,疑似第八與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與手部挫傷;右足擦挫傷」(警二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6張(警二卷第52至54頁),可見告訴人甲○○頭部確實受有外傷,被告自承持木棍朝告訴人毆打,而告訴人甲○○頭部又受有外傷,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指稱被告所持磚頭亦驗出告訴人甲○○之血跡反應,綜合上述,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木棍及磚頭毆打告訴人甲○○,且曾朝告訴人甲○○頭部攻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包括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以及上開其他部位之傷勢。
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甲○○,欲以車撞擊甲○○,又持木棍及磚塊攻擊毆打告訴人身體包括頭部要害,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36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為國中畢業,為金屬鑄造業工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7頁),則由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駕車衝撞持木棍及磚頭攻擊頭部,足使告訴人甲○○產生死亡之結果甚明,而非如其所辯其所為僅是要傷害告訴人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丙○○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㈢、㈣之毀損、傷害等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毀損、傷害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3罪、傷害1罪、殺人未遂1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度駕車追撞告訴人甲○○,又持木棍、磚塊攻擊告訴人甲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為已足。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甲○○經送醫急救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甲○○破壞其家庭,心生怨忿,即駕車
衝撞告訴人甲○○,又持木棍、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告訴人甲○○死亡之結果,惟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丙○○因婚姻不睦而生嫌隙,竟為上開傷害、毀損、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再衡以被告矢口否認殺人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甲○○、丙○○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金屬鑄造業工人,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磚塊係被告自地上撿拾,非被告所有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9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拆下毀損,並藏放在所有之機車車廂內,造成該機車右後照鏡有刮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將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後照鏡拆下,然
否認造成刮痕,辯稱磨損係前次車禍造成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將其機車照後鏡取下藏放在機車車廂中,然並未目擊被告乙○○有何毀損該後照鏡之行為,且該後照鏡事後仍能安裝在機車上,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頁),足認其功能並未消滅,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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