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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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李龍謀 被告 于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妻李 楊秀花 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死亡,伊雖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兩造當時僅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慰問金部分商談和解,伊並未免除被告其餘賠償責任。又兩造約定上開和解之成立以見證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章為條件,惟系爭和解書未經見證人簽章,兩造即尚未成立和解。縱認系爭和解已經成立,惟被告先前所給付之30萬元為慰問金,並非系爭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和解之約定給付伊尾款20萬元,故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本件李楊秀花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伊為李楊秀花支出殯葬費50萬元,且伊因驟失配偶而茶飯不思,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伊因李楊秀花死亡所應負之全部賠償責任,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成立和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和解書須經見證人簽章始發生效力,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全數給付完畢,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調取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號出發往西行駛,欲右轉接往晉江路北向車道時,其車頭擦撞李楊秀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李楊秀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骨折、肺部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為李楊秀花之夫,兩造於105年4月2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3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是否發生效力?㈡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和解所生之義務?如否,原告得否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⒉經查:兩造於105年4月2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載
明:「甲方名稱:于志嫻…乙方名稱:李龍謀…和解原因:民國105年1月5日14時46分甲方于志嫻駕駛:5199-D
S號自小客,在屏東市潮州鎮發生車禍事故,致乙方李楊秀花死亡乙案。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息事條件如下:一、財物損害部分與身體傷害部分:…甲方(指被告,下同)賠付乙方(指原告,下同)醫療費用、車輛修車費用,死亡給付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二、付款方式如下:⑴本款項貳佰萬由強制險賠付,伍拾萬由甲方給付現金給予乙方,先前已給付叁拾萬現金給付乙方,簽定和解書給付貳拾萬現金予乙方,共貳佰伍拾萬元整。三、乙方拋棄對甲方刑事追訴權暨民事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原告自承:「(法官問:原告是否係欲主張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我有要與被告成立和解的意思,只是嗣後被告並未履行她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有締結和解契約之意思,且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關於當事人所取得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取得250萬元之債權,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其餘5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及所拋棄之權利(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與其餘民事請求權),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內容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慰問金部分,並未免除被告其餘賠償責任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不符,殊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和解須經見證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
章後始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業據前述,又系爭和解書雖設有供見證人填載資料及簽章之欄位,惟其內容並未載有「本和解須經見證人簽章後始成立」等字句,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和解以經見證人簽章為其成立之要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確已成立。此外,兩造並未就系爭和解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約定何等附款(條件或期限),則系爭和解成立後,立即對兩造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所生之給付義務一節,經查:
⒈原告已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
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6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均為受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而均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惟上開關於請求權人及分配方法之規定,並不妨礙數請求權人間就保險金之實際分配方法另行約定,對請求權人與加害人間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3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給付為慰問金,並非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一節,固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執交慰問金」之文件
2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惟被告陳稱:當初原告表示會盡量幫伊節省殯葬費,30萬元應即足夠,故伊於李楊秀花之告別式前分2次湊了30萬元給原告,上開「執交慰問金」之文件內容為原告所寫,伊交錢予原告時,原告要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166頁),核諸原告自承:上開文件之內容為伊所寫,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先給伊1萬元,要伊去找葬儀社,嗣被告又給伊15萬元時,有提出和解書要伊簽名,伊表示雙方尚未和解,故未簽名,惟為證明被告確有給伊共16萬元,伊即於當日即105年1月13日手書「執交慰問金」的文件;嗣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再要求伊將葬儀社退掉,並再給伊14萬元,也提出和解書要伊簽名,伊仍未簽名,亦於當日手書「執交慰問金」的文件讓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自承:「(問:為何你要被告先給付你30萬元?)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是低收入戶,我沒有錢可以辦喪事,是被告主動說要給我錢。(問:當時是你跟被告說你沒有錢辦理喪事,被告才給你30萬元?)是。(問:被告給你30萬元,是否就是要給你辦喪事?)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證兩造就該30萬元之給付及受領,均係基於支應李楊秀花殯葬費之目的而為,乃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亦不因原告稱其為「慰問金」,以致更易該給付之性質。是以,原告主張該30萬元之給付並非賠償,而與系爭和解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和解所約定之尾款20萬元
一節,查原告曾因兩造尚未成立和解,而二度拒絕在被告提出之和解文件上簽名,並自行書立「執交慰問金」的文件,刻意以「慰問金」稱呼被告之給付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書立文件一事至為謹慎用心,對於文字之理解及運用,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觀諸系爭和解書清楚載明:「…付款方式如下:…先前已給付叁拾萬現金給付乙方,簽定和解書給付貳拾萬現金予乙方…」等語,倘被告於書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再給付原告20萬元,則原告豈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任令被告持系爭和解書揚長而去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本件被告於兩造書立系爭和解書時,即依約給付原告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已將其因系爭和解所負之給付義務全數履行完
畢,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即因系爭和解之約定而拋棄、消滅,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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