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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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慶明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服刑於台南監獄,諸多不便,未有本院戶名、帳號,如何提呈報告才可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1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