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3號)後,本院改行之通常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原受理案號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改行通常程序
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路○○○號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轉交由同
集團之 陳德勝王為懷 (均已另案審結)使用,陳德勝等人遂
利用架設在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30號房屋之49組轉接
臺,以臺灣門號手機轉接另1大陸地區門號手機再轉接至另一
臺灣地區門號手機方式於96年3月12日撥打乙○○之電話,假
公務員之名義向乙○○實施電話詐欺,使乙○○陷於錯誤而匯
款90,000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即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係採共
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行係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是
否既遂,仍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即係
幫助犯之犯罪地。本件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陳德勝等
人,係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30號之房屋架設電話轉
接機台資以行騙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金門縣即為其犯罪地之一,本院就被告之幫助犯行,
自有管轄權。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2號刑事卷第103頁),而假藉公務員名義之電話如何要求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有登載詐騙情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紀錄表指訴明確,復有帳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
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37、33頁、偵
卷第4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又關於交付前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點,被告雖於98年6月1日本
院訊問時稱「好像是9月還是10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
刑事卷第103頁),惟案發迄今時日經過甚久,難免記憶混淆
錯誤;且被告前於96年5月10日警詢時距案發時甚近,理應記
憶深刻,且詐騙集團販入人頭帳戶後,通常會立即用以行騙,
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似在過年前交付(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2號刑事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96年1月間
交付,應較為可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陳德勝等不法集團成員向乙○○詐騙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匯入騙款使用,尚無證據
能認其已參與行騙,或有推由陳德勝等不法集團成員實施之謀
議存在,是以被告所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受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間就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屬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規定,則被告之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以詐欺乙○○匯款
90,000元,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受有90,000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
警詢中否認犯意,復於案發後逃亡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之幫助犯行及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已經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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