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艷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本案,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朱艷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海豐科11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艷榮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許起至17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32號內,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新都路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艷榮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