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9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蔡慧貞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貞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4月15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0時4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