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145之10號之「哈思美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日凌晨1時7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