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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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1批,衡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方式,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3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7年8月24日7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持有之鋼筋1批(重約8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逃離現場,適為乙○○當場發覺,乃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鋼筋300公斤及螺絲墊片600組,惟被害人係稱該工地共損失鋼筋300公斤及螺絲墊片600組,未指訴均為被告所竊取,且證稱僅見被告竊取鋼筋等語,另衡情被告亦無法以車輛一次載運300公斤之鋼筋,然此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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