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1行「 吳宗富 」更正為「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己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而不慎先後追撞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6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現居基隆市○○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太平洋社區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5分行經新豐街
161巷31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先後撞及停放該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吳宗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丙○○、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葉耀銘 之證述。(三)被告酒測值數據單1紙。(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車籍基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