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3427HV991.被告 連國智 上列被告因99年度簡字第10327號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連國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32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