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6日上│102年9月16日上│103年1月8日11│││午11時5分許後至│午11時5分經採尿│時25分至35分許為│││102年9月20日凌│時起回溯96小時內│警採尿時起回溯96│││晨0時50分許為警│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採尿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查││25號│4471號│6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壢簡字│104年度審原易緝│104年度審原簡字││實││第15號│字第1號│第1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6月29日│├──┴─────┼────────┴────────┼────────┤│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