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博貴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謝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7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謝佳君及張博貴之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刑人張博貴因涉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認其犯重利罪,共5罪,各處拘役50日;又犯妨害自由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張博貴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張博貴家中尚有生病、行動不便的父母及需要照顧的幼小孩童2個,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就本案已誠心悔過,倘發監執行,家庭經濟勢必陷於困窘,為此,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准以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博貴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
7號判決認其犯重利罪,共5罪,各處拘役50日;又犯妨害自由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就本案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額高達
100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90以上,易科罰金之金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佐,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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