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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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雅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雅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雅菁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②詎於緩刑期前即
103年2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③又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8月22日確定。④再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0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且經本署通知本案執行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且保護管束部分亦有2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雅菁有如聲請意旨所稱之①②③④案犯罪事實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上開①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警惕,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1日、103年10月16日再犯竊盜罪3次,犯行時間密集分布於緩刑前、緩刑期內,並經本院於緩刑前之103年4月22日,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22日、104年5月26日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上開①②③④案皆為竊盜犯行,罪質均同,顯見其法治觀念已薄,而其至少在上開①案犯行後接觸司法偵審程序,即應知所警惕,並潔身自愛,並循求社會救助管道以解決生活困境,然其於上開①案犯行後,經歷偵、審程序並受緩刑之宣告,仍在緩刑前、緩刑期內不見回復正軌,再犯相同罪質之上開②③④案,足認受刑人未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法益之反社會性強烈。
㈡另本件受刑人因上開①案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
桃檢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先後經通知應於104年3月11日、4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均未到場,致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未履行完成,有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由是觀之,益顯上開①案予以緩刑欲促其遵守法律規範之初衷已然落空。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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