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洪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計收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計收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計收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改為: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計收9期(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6日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借得54萬元,已由台新銀行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利息按貸款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中第3點約定,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且以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另自撥款日起,就信貸已償還本金部分可循環動用,可動用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供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利息按貸款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中第7點約定,以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週年利率11.5%,且均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94年11月21日繳款910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信貸約定書第7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於102年7月18日收回23萬2397元,沖償利息15萬6687元(即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7萬5710元,迄今尚欠49萬1927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計收9期。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3日,迄今尚欠本金2萬243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計收9期。
㈡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信貸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63-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貸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