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俊良 鄧介榮 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三、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對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崔玉屏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崔玉屏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邀同被告崔玉屏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伊申貸三筆借款,分別為①55萬元、②5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2月即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0%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50期;③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0%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遲延期間之利息,未償還本金,應自遲延日起按日以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現改以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或違約狀態消除後,應回復依原約定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如債務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詎被告立錡公司自11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崔玉屏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立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清償之責,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綜合歸戶查詢、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商申請書、天城當鋪當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95至167頁、第183至19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立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而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崔玉屏為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於原告對立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崔玉屏代負清償責任。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如對被告立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崔玉屏給付之,均為有理而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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