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108年度緩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下注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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