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李緯儀
林 忠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 昶明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之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林忠明 、李緯儀原為夫妻關係,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採購工作,竟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以林忠明在出貨登記簿上記載虛偽訂貨紀錄,其後由李緯儀刪除電腦系統銷貨記錄之方式,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71筆貨物,變賣得款入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329,560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發現出貨量異常進行稽查。其間李緯儀除於100年9月27日以「 豐原張 先生」、「長盈」、「 全周 」之名義匯款14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餘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8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林忠明因不滿被上訴人公司獎金制度一再變動,影響員工權益,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惡作劇混淆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在出貨登記簿上虛構訂貨紀錄,但隨即打勾取消,實際未自公司領取貨物,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僅附表一編號70、71兩筆,為周姓不詳年籍人私下向林忠明購買,但為避免公司搶走林忠明的客戶,並能賺取業績獎金,才以「長盈」、「全周」之名義向公司領貨,事後配合公司結帳日期,已在100年9月27日,將該部分貨款145,000元匯給公司。又銷貨紀錄因重複登打、出貨前取消訂單等原因,均可能直接從電腦上刪除,且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系統員工之密碼均相同,遭刪除之銷貨紀錄,亦有部分不是在李緯儀之電腦上進行,李緯儀並未將電腦系統中任何銷貨記錄刪除。又縱使上訴人涉有犯行,損害亦應限於貨物之成本而非售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忠明、李緯儀原為夫妻關係,先後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採購工作,林忠明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在附表一所示出貨登記簿上記載虛偽客戶之訂貨紀錄;及李緯儀於100年9月27日以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名義匯款14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林忠明於出貨登記簿上記載虛偽訂貨紀錄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65、69至71之出貨登記簿紀錄、附表一編號66至68銷貨憑單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至71之銷貨憑單電腦異動記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4-17、18-27、29-39、41-44、46-49、52-55、56-58、59-60、62-71、72-83、85、87-92、93-94、99-100、108-111、112-113、
114、122-123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林啟明 (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副總經理 林靖憲 (原名林良憲,同上卷㈠第127頁正反面、卷㈡第220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84頁正反面、第187至188頁)、員工 張容禎 (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陳宥妏 (同上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童芷妍 (原名 童淑盆 ,同上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正反面、第163頁)、 劉建男 (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卷㈡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258至263頁)、 陳伯仰 (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㈡第220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第265至266頁)、 廖蒼哲 (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訂購貨物之處理流程為: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將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登記簿上,其後由負責備料之劉建男、 陳柏仰 或廖蒼哲,依出貨登記簿上之紀錄及倉庫貨物數量備料,並於出貨登記簿上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再主要由負責會計工作之童芷妍,依出貨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實際備貨情形,於電腦系統內登打銷貨憑單後,於出貨登記簿上打勾。代表已確認登打並列印銷貨憑單,由負責送貨之員工領取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登記簿影本、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所示,附表一編號1-17、19-65、69-71所示客戶之出貨登記簿紀錄,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備料數量,並已登打銷貨憑單,於出貨本上打勾等情,足認該等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完成備料,並登打銷貨憑單,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另就附表一編號66、67、68部分,證人童芷妍證稱:「千盟」、「 弘岱 」、「友成」(指附表一編號66、67、67)的銷貨單係伊親手交給林忠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70頁),亦足證明上開客戶交易已完成備料,由證人童芷妍登打銷貨憑單資料後,將列印出來之銷貨憑單交予林忠明,由林忠明負責送貨。衡之事理,縱使林忠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制度有所不滿,偶爾發洩情緒或屬常情,並無理由在長達一年之期間,持續在出貨登記簿上虛構訂貨紀錄,損人而不利己;上訴人辯稱:因林忠明不滿被上訴人公司獎金制度,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惡作劇混淆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實際未自公司領取貨物等語,並非可信。
三、且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0、71「長盈」、「全周」部分,確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出貨物銷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無爭執。林忠明偵查中並稱:「對(長盈、全周部分的貨,我沒送過去),我是送給另一個客戶,不是公司的客戶,姓氏我忘了,他檢到我的名片,第一次我們是用現金交易,公司一直在追我業績,我想說這樣我可以做到業績,可以賺一筆蠅頭小利…」(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38頁)、「…我有個姓周的朋友,當時周先生要訂貨,而且我可以從中抽3%的業績獎金,且林啟明說過程不重要,重要的是結果,所以這二筆長盈跟全周沒有實際下單,我貨也是送給周姓朋友…」、「(周先生年籍?)他打電話都是未顯示,我將貨送到洲際棒球場那邊交貨…」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28頁正面、背面);李緯儀於偵查中亦稱:「(100年9月27日的匯款)是我匯的,因為林忠明藉由這兩間公司有轉賣給他私下的客戶,為了想賺業績獎金,且不想讓公司知道那個客戶是誰,公司25日結帳,我在27日就將3筆錢匯還給公司」(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28頁背面)、「(妳為何要從妳的帳戶以全周、長盈、豐原周先生的名義匯款給公司?)因為我們借用全周、長盈、豐原張先生名義向公司買貨,所以實際上這三個公司沒有要向公司買貨,全部是一個周先生要買的」(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41頁)。依以上林忠明、李緯儀所述,上訴人雖無管領公司貨物之權限,惟確能在出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客戶訂貨記錄,依循備料、出貨流程,自被上訴人取得貨物。況且,林忠明、李緯儀雖均稱以長盈、全周之名義向公司領貨出售,係為賺取「業績獎金蠅頭小利」(如上述),惟該兩筆銷售紀錄,卻均在100年9月19日,自緯儀之計算機從系統中刪除(原審卷㈠第122、123頁),銷貨紀錄既遭刪除,則非再由其他資料詳加勾稽,則如何自被上訴人賺取「業績獎金蠅頭小利」?反因紀錄不全,全部貨款可能全數無法回收,上訴人所辯藉由長盈、全周之名義賺取業績獎金利益一節,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李緯儀之職務權責非處理銷貨憑單,其並未刪除任何銷貨記錄,且銷貨憑單遭刪除可能之原因多端。惟: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17、19至71所示等客戶交易
之銷貨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緯儀」之電腦刪除;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客戶交易之銷貨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WWT」之電腦刪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客戶交易之銷貨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宥炆」之電腦刪除,有各該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查詢附卷可稽。其中計算機名稱「緯儀」為李緯儀使用之個人電腦;計算機名稱「WWT」為放置於出貨區之公用電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共計70筆之銷貨憑單記錄遭到刪除,其中多達67筆,係經李緯儀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上訴人主張前開銷貨憑單記錄係由李緯儀所刪除,並非無據。再者,李緯儀於偵查中致函檢察官稱:「…我們也承認一時的自私,所以利用客戶的名字做轉賣的動作,來賺取這當中的一點利益…」(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75頁背面),及稱:「因為我們借用全周、長盈、豐原張先生的名義向公司買貨…」(同上卷㈢第41頁)等語,雖就冒名賺取「業績獎金蠅頭小利」一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如前述),但亦不否認參與林忠明之行為。
㈡又依證人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有
9個位子,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一第36頁之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查詢畫面係公司之作業系統,大家都可以進入作業系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員工不一定固定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忙會彼此幫忙,或是請假時,別人也會用電腦;如果都沒有出貨的話,銷貨憑單就直接刪掉,不用打退貨單;剛試用軟體時常常直接刪除,有時不同人打也會打重覆,就得刪掉,軟體是去年開始使用,幾個月之後才上手,因為軟體一直在修改(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我們的電腦是沒有特定的人在使用,原則上都使用自己的電腦;伊看過有其他人用過李緯儀的電腦,伊不知道其他人為什麼要去用她的電腦,伊在查產品的單價時才會使用她的電腦,因為伊的電腦如果在沖帳的畫面,還要切換很麻煩,就直接用她的電腦;會計也會刪除銷貨單,因為我們新舊軟體交替,在學習新軟體的運作,時常會有錯誤,所以我們是整筆刪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23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的印象中,每個人坐的位置是固定的,但電腦沒有固定人使用,我們有時候忙的話,也要去外面打出貨單,這樣等於伊2台電腦都會使用,伊會使用自己的電腦,也會使用出貨區的電腦,別人也會使用我們的電腦,沒有固定;伊大部分都使用自己的電腦跟出貨區的電腦,很少使用別人的電腦,伊不確定有沒有看過其他人使用過李緯儀的電腦,時間過太久了(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客人打電話來訂貨,貨物尚未出貨前取消訂單,如果出貨單已經打好了,就會直接刪掉,由誰刪除不一定,誰接到取消訂貨的電話,就由誰去刪除,沒有所謂固定職責區分,伊可以刪單、打出貨單,也可以做帳,重複打單也會刪掉銷貨憑單;以伊自己的使用情況,會用自己的電腦或是出貨單的電腦做刪除,不會用李緯儀的電腦做刪除;若貨物已經到廠商那邊才取消訂單,那是退貨,那就不算刪除,要電腦打退貨單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170頁、第171頁正反面)。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有9個位子,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一第36頁之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查詢畫面係公司之作業系統,大家都可以進入作業系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員工不一定固定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忙會彼此幫忙,或是請假時,別人也會用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刪除銷貨單很多人都可以做,沒有分什麼部門,大家都可以做,如打到重複的;伊後來是做會計的,出貨單沒有固定的人在打,前面有人打,如果有重複,伊會把重複的刪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24頁);證人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取消訂單已備料的貨,由童淑盆或其他小姐跟我們口頭說,如果已經印銷貨單,就要在電腦上刪除,把銷貨單撕掉,通常是童淑盆刪除比較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84頁反面)。證人童芷妍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有刪除過銷貨憑單,但機會很少,伊如果要刪除憑單,是使用出貨區名稱「WWT」之電腦,有時候客人取消訂單,如果銷貨單已經打好列印出來,尚未出貨前,伊就會直接在電腦上刪除該筆銷貨單;若已經整理好貨到客人那裡,客人全部要退貨時,會直接在電腦上刪除整筆銷貨單,若是部分退貨,伊會打退貨單;伊印象中沒有遇過客戶在伊已經打完出貨單後,取消整筆訂貨;伊原則上係用公司外面出貨區名稱為「WWT」之電腦打出貨單,公司是自己使用自己之電腦,出貨區的電腦是大家都可以用,但原則上是打出貨單在用,伊本身沒有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也沒有遇過其他人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61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及證人林靖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接到客戶訂單之後又取消,若還沒有備料,我們會先電話詢問取消訂貨的原因,如果還沒打單就算了,如果打單出來,但還沒備料的情況下,我們就直接把單子刪掉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89頁)。查被上訴人公司於銷貨憑單登打錯誤、重複登打,或客戶於出貨前取消訂貨,或客戶全部退貨時,雖有於電腦系統上直接刪除出貨單之情形,惟依證人陳宥妏、張容禎、童芷妍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座位上之電腦,不會使用其他員工座位上之電腦,且本件林忠明於出貨本上不實登載客戶之訂購記錄,於被上訴人發覺前,並無證據足證何人知悉,除上訴人2人自身為避免上訴人事後核對電腦記錄時,查覺電腦系統上有銷貨紀錄,卻無紙本銷貨憑單3聯單之情形,而有私下刪除銷貨憑單紀錄之必要,實無可能另有他人特意刪除此多達70筆虛偽交易之銷貨憑單記錄。本件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銷貨憑單有無登打錯誤、重複登打、上訴人是否有於領貨前向被上訴人取消訂貨,或於領貨後再行退貨,而須事後刪除銷貨憑單之情形,上訴人空言辯稱無刪除銷貨憑單記錄,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腦均可登入銷貨憑單作業系統,業據證人張容禎、陳宥妏證述在卷,從而,建立、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等作業,不須以特定電腦為之,是以李緯儀於被上訴人公司縱係負責採購業務,而未經手處理銷貨事項,或前開銷貨憑單少數有非以李緯儀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之情形,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登記簿紀錄,其上均有註記備
料數量,並已登打銷貨憑單,於出貨本上打勾,上訴人事實上亦得依循一般備料、出貨流程,以此虛偽登載訂貨記錄之方式,自上訴人取得貨品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參諸上開證人林啟明、童芷妍、劉建男、陳柏仰、廖蒼哲之證述,已就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等語,代表係由林忠明送貨等情,一致供述在卷;且附表一所示客戶,實際上既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則林忠明僅有向被上訴人訛稱要親自送貨,自行將已備料之貨物載離,始能避免被上訴人送貨至該等客戶後,發現客戶並未訂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以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等語,不一定係由林忠明送貨,其餘未記載「忠明送」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貨物行為,亦無可採。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18成功五金行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原審卷㈠第36頁),該筆銷貨係於100年12月21日由電腦名稱「WWT」所新增,同日經電腦名稱「WWT」及「緯儀」修改,並未有遭刪除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登記簿,亦未有何人送貨之註記,該筆貨物之貨款最終如何處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令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71所示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經上訴人變賣,再由李緯儀配合刪除銷貨憑單記錄,應可採信,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71所示貨品係遭以詐欺之手法取走,以致無法由被上訴人銷售得利,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貨品成本,及銷售可獲利潤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各項貨品通常出貨單價計算損害金額為2,298,845元(附表一各項總金額2,329,560元,扣除編號18之30,715元後之餘額)亦為可信,依此再扣除上訴人匯還之14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3,845元(2,298,845-145,000=2,153,8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153,845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緯儀、林忠明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