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文名為:李
1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中文名為: 李福順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0000
0000000000(中文名為:李福順)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9月
9日確定,嗣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品性已然不佳;及被告係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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