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書記官蔡嘉容通譯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鴻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110號、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9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10時13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執行搜索時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7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蔡嘉容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