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4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人頭帳戶)。」應補充
為「(…人頭帳戶),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及 彭駿逸 之女友去領錢」。㈢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應
補充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及被告彭駿逸之女友去領錢」。
㈣如附件一、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李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李冠毅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彭駿逸、 鄭鈞謙 、李冠毅本身亦擔任司機並負責載送車手及彭駿逸之女友去領錢、及負責以詐術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用通訊軟體LINE、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除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後層轉之指定帳戶,且被告並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及彭駿逸之女友領錢,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及車手、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以如上的方式為詐欺集團分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或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或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同類行為亦經追加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對被告防禦權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彭駿逸」、「鄭鈞謙」、所載送去領錢之車
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
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 余嘉莉 雖各有數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多次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至李冠毅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惟此係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㈦被告於附件二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金額,先後多次匯款入如附件二附表「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所示之款項,再多次轉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㈧想像競合犯: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司機載送車手等去領錢工作,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寵物業務、月收入約3萬5仟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
⒈查被告李冠毅所提供之台新銀行金融機構帳戶,雖屬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出或交付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或已將拿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未經手,或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卷第6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擔任司機並載送車手去領款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雖就如附件三所示之113年度偵字第11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李冠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去領錢的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李冠毅就如附件三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即附件二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犯行。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5號被告李冠毅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與彭駿逸(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其等操作本案帳戶以提款、轉出詐欺贓款(於本案係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林宜筠 及 尹心樺 等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詐欺贓款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李冠毅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案經林宜筠及尹心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毅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內容(載有被告之供述部分,下稱被告所涉桃園詐欺案件)被告於所涉桃園詐欺案件中坦承其於110年11月底應徵擔任彭駿逸之司機,當時彭駿逸有詢問他是否要提供帳戶資料,嗣後亦有依彭駿逸之指示,前往ATM提領過數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相關);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其另外有載車手去領錢,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彭駿逸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縱使其未參與本案詐欺贓款之提領行為,亦具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自其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之犯意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筠及尹心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林宜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尹心樺提供之活存轉帳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歷史紀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歷史紀錄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出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1尹心樺110年12月9日13時58分許4萬元 王冠淵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0年12月9日14時8分許27萬3015元(按:即包含尹心樺遭騙款項)2林宜筠110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1萬5000元同上110年12月10日20時35分許6萬7015元(按:即包含林宜筠遭騙款項)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告李冠毅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偵字第1090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彭駿逸、鄭鈞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給鄭鈞謙、彭駿逸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李冠毅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某時,即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彭駿逸,作為詐欺集團之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李冠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嘉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於110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余嘉莉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其同事 張美玲 之對話紀錄、張美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Huang伯駿」、「Goldchange財務客服」、「 顏士德 (Dean)」、「 蔣昕婕 Bella」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犯罪時地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5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冠毅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余嘉莉110年1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幸福婦女企劃」廣告,並以line暱稱「專員- 柏駿 」、「顏士德(Dean)」等身分,向余嘉莉佯稱可在黃金交易網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余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10日16時29分3萬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16時48分10萬4,015元被告之本案帳戶110年12月10日17時52分2萬8,000元110年12月10日17時54分14萬15元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3萬元110年12月10日18時55分6萬5,015元110年12月10日19時34分3萬5,000元110年12月10日19時37分11萬8,015元110年12月10日20時39分(以張美玲之帳戶匯款)3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20時35分6萬7,01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1號被告李冠毅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冠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冠毅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靖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不詳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袁昱閔 110年12月間起假投資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3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冠淵)110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175,015元本案台新帳戶110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28,000元110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220,015元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