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陳增隆 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凱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 陳王五妹 之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親屬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同意書、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願任書、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於同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陳報親屬系統表、親屬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與鑑定醫院,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與其願任書、親屬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同意書,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