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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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懋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2月31日21時許,委託不具犯意之 王文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市○○○路○○號「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部,並當場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旋避不見面,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另交予債權人「 許進興 」(年籍不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加計上述10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三、另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12月31日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4月17日開始偵查,88年9月3日發布通緝,88年9月22日緝獲,88年10月20日起訴,88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8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各該告訴狀、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20號卷第1-2頁、8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卷第1-3、12頁、本院88年度易字第4934號卷第
1、81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23-24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偵查及審判期間:⑴自88年4月1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88年9月3日發布通緝時止,計4月16日;⑵自88年9月22日緝獲被告時起,至88年10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計28日;⑶自88年11月17日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至8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時止,計1年又13日,均不發生時效進行。
四、經依上述期日與期間計算結果,自87年12月31日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停止期間),及因偵查與審判而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6日、28日、1年又13日,再扣除自起訴時起至繫屬法院時止計28日(已偵查終結尚未開始審判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7年12月31日+12年6月+
4月16日+28日+1年又13日-2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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