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忠
林智偉林春玉林明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忠、林智偉、林春玉、林明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5分許」更正為「17時至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撲克牌為賭具」,後補充「並以俗稱『比九』之方法賭博,玩法為抽掉撲克牌中J、Q、K共12張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經警當場查獲」,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經員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扣得撲克牌1付(僅有40張)及賭資1800元」,補充為「並於賭桌上查獲供賭博用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1,800元」。
(五)證據補充: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金忠、林智偉、林春玉、林明朝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外,並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惟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尚非甚高,彼此為親友同事小賭,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等情,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潘金忠小學肄業、林智偉高中畢業、林春玉小學畢業、林明朝國中畢業)、家境(潘金忠貧寒、林智偉及林春玉均勉持、林明朝小康)、有正當職業(潘金忠及林春玉、林明朝均為木工、林智偉為板模)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四人賭博之桌上所扣得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桌上擺放之現金共1800元,各分別為被告四人之賭資(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33頁下方照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撲克牌及現金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潘金忠男49歲
林智偉男31歲林春玉女47歲林明朝男51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忠、林智偉、林春玉、林明朝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1人當莊,每人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付(僅有40張)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金忠、林智偉、│全部犯罪事實。│││林春玉、林明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⑴扣案之撲克牌1付(│全部犯罪事實。│││僅有40張)及賭資││││1800元。││││⑵現場照片。││├──┼──────────┼─────────────┤│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證明本件搜索之情形及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所載之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撲克牌1付(僅有40張)及賭資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