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 吳明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2萬9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以支票、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貸金錢8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1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迄未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自認附表一編號6至8三筆借款共181萬5000元,否認編號1至5筆借款,並主張簽發支票原因係借款給原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三筆借款共18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39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僅提出其所持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據,然被告辯稱:支票是我簽發給原告,原因是原告向我借款,所以我簽發支票給他。支票為無因證券,自無從單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認定原告曾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述係伊簽發支票,借款給原告,亦有可能,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本金和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故利息起算日應為9月1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一:
編號日期借款(新臺幣)原告主張被告答辯1.109.10.6100萬元被告持發票日110.1.16、發票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 嗣經 退票(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2.109.1272萬5000元被告持發票日110.1.15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23頁)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3.110.169萬元被告持發票日110.1.19、發票人良茂肉品有限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4.110.159萬5000元被告持發票日110.3.10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33頁)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5.110.289萬元被告持發票日110.3.15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退票(見司促卷第35頁)被告簽發該支票是要借款給原告6.110.3.1157萬元被告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款及借據向原告借款(見司促第43至45頁)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7.110.3.1159萬5000元被告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款及借據向原告借款(見司促第49至51頁)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8.110.3.1665萬元被告持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見司促卷第39頁)承認此筆借款未清償總金額571萬5000元自認尚未清償之借款181萬5000元附表二:本件所涉支票及本票。
編號票據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票號備註1支票110.1.16100萬元良茂肉品有限公司IK0000000見司促卷第21頁2支票110.1.1572萬5000元吳明賢IA0000000見司促卷第23頁3支票11.1.1969萬元良茂肉品有限公司IK0000000見司促卷第27頁4支票110.3.1059萬5000元吳明賢IA0000000見司促卷第33頁5支票110.3.1589萬元吳明賢IA0000000見司促卷第35頁6本票110.3.1157萬元吳明賢WG0000000見司促卷第45頁7本票110.3.1159萬5000元吳明賢WG0000000見司促卷第49頁8本票110.3.1665萬元吳明賢WG0000000見司促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