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田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田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田豐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㈣、㈤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田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
5時40分許,林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瑞麟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提起公訴),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萬和社」前,見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同意受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黃瑞麟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並在黃瑞麟身上查扣注射針筒1支,並經林田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田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林田豐於101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55548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6、92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59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22、23-24、25-28頁),顯見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田豐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田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是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證人黃瑞麟所有,且核與被告林田豐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證人黃瑞麟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8、13-14、58頁),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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