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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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為服用酒類、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第2行至第5行「詎羅宏為復於101年4月8日凌晨零時8分左右,於飲酒並服用毒品愷他命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7552—ZV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35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羅宏為竟於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街與四維路口某中古車行內飲用酒類後,復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Z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35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2毫克,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且其於101年4月8日凌晨1時36分為警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
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飲酒完畢有相當時間;再者,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亦未能通過(一)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二)同心圓繪圖之檢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顯係於服用酒類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
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
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查被告於101年4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23557ng/ml,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等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3850、0.0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3.3845、0.0339公克)為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吸食愷他命的感覺有點像酒醉,視力會不清楚,伊就是這樣才不小心擦撞到路旁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核被告羅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服用酒類、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林萬賀潘謙信田麗華 所有之機車受損,應予非難,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愷他命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羅宏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7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宏為復於101年4月8日凌晨零時8分左右,於飲酒並服用毒品愷他命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7552—ZV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35號前,因受服用酒精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而擦撞停放於路旁林萬賀所有之339—JAW、OXZ—601號普通重型機車,潘謙信所有之MDH—893號普通重型機車,田麗華所有之LD8—63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對羅宏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並在其身上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3‧385公克、0‧03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宏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檢測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林萬賀、潘謙信之證述。
(五)本案被告於服用酒精、毒品愷他命之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自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除被告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其尿液經送驗後,亦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案發後,關於酒後行為之測試,亦未能通過(一)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二)同心圓繪圖之檢測,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均相符合,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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