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游連添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王建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法務部73年3月(73)法檢(二)字第511號臺北地檢板橋分檢73年3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臺高檢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同斯旨)。是本件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涉嫌誣告之舉,依其即成犯之性質,本不待申告行為有何結果,誣告行為便已成立,並無犯罪結果地之適用。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101年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21號誹謗案件)之誣告犯罪行為,依自訴意旨所述,其犯罪地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100年8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4號詐欺案件)之誣告犯罪行為,經本院調取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4號案)全卷查明結果,乃實係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案件,且嗣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未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任何補充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誣告犯罪地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且縱經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不因而改變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之事實,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應係誤會。而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同南巷7之2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所陳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審自卷第50頁),是本件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經核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本院依法自毋庸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之他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35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