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駁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駁回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如下(原文照錄):「請准予裁定裁准駁回公訴事: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100年度易字第232號),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蒙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0年10月26日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宜股裁定准予對告訴人 張宗揚君 的本票強制執行繼續審理)上開,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oflaw)法院自恃,且民事法律關係及起訴行為建構性詮釋啟人疑竇,其法律地位為何?請詳見附件二,為法律行為及本票爭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法律明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案(見100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簡股)請詳見附件一有附件為證。為此,聲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法律明文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行政、秉公依法辦理,准予裁定裁准駁回公訴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2項規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3項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4項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同法第343條復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綜上法條規定,明顯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有關裁定駁回起訴者,僅限於自訴案件,公訴案件並無適用餘地,且同法第343條亦係自訴案件其部分程序,可準用公訴之規定,非謂公訴程序可準用自訴程序。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公訴,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既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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