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修令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款、第2、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業就所知供述綦詳,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六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於移審訊問中坦認其中五次犯行,且所坦認之五次犯行,有證人 陳泰良 、 謝發創 、 陸宜華 之證述及卷內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所否認之犯行,則有共犯 劉建宜 及證人 朱祐旦 證述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販賣第一級罪嫌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未經減刑,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認五次,並有上開證物可證,必知日後重刑加身乃係當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否認部分,與共犯劉建宜、證人朱祐旦所 陳相佐 ,以被告與二人關係之密切,難謂無勾串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所指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即難憑取。此外,被告王修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