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揚
莊子儀莊右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儀因與告訴人 張詮彬 有感情糾紛,乃於民國100年5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多那芝咖啡館談判。被告莊子儀與告訴人張詮彬隨即發生口角,被告莊子儀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所穿高跟鞋敲打告訴人張詮彬之頭部,並折斷告訴人張詮彬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雨刷,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張詮彬亦與被告莊子儀發生拉扯。在旁陪同之被告即莊子儀之父莊右任與被告陳凱揚見狀,亦基於相同犯意,上前毆打告訴人張詮彬。嗣告訴人張詮彬駕車離去後,又突然折返現場,致被告莊子儀等大怒,追上毆打告訴人張詮彬,致告訴人張詮彬因而受有右耳後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胸挫擦傷、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子儀、莊右任、陳凱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莊子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以及被告莊子儀被訴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均業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13日101年刑調字第019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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