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0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孟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7、46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