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 陳文瑰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告 傅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一)、(二)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A);而聲明第(三)項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裁定中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萬元)」(見補字卷第63至64頁)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B)。而A與B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坪數(包含共同部分權利範圍)相同之房屋近期成交總價為3,700萬元,堪以此數額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A、B價額均應為2,000萬元,依上所述,本件應以2,0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則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