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鮑威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威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細故以徒手推 鄧元富 胸口」補充為「因故與鄧元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鄧元富胸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鄧元富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鮑威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威賓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鄧元富住處前,因細故以徒手推鄧元富胸口,致鄧元富跌倒撞到後腦勺,致鄧元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元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鮑威賓之自白,(2)告訴人鄧元富之指述,(3)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鮑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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