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林琦閎
吳健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 李凱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李○宇,於民國98年底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房屋出售事業(經營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團體稱系爭合夥團體),約定每人之出資比例均為25%,但就獲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與李○宇各占30%,合計60%,上訴人二人各占20%,合計40%。系爭合夥事業於99年7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路000號0樓、0樓等3戶房地(下合稱○○路房地),並均將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100年12月間將○○路房地悉數出售;另系爭合夥事業再於99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與○○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於100年1月間隨即售出。是系爭合夥事業購買之系爭房地均已出售,並依約定獲利比例分配完畢,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然被上訴人卻於合夥清算完結後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知,以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補繳稅款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222萬6345元,此部分之稅款及罰鍰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責。惟因系爭房地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完畢,李○宇亦依獲利比例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稅款及罰鍰,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分攤前揭墊付稅款及罰鍰等款項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夥團體因未完納稅款及罰鍰而屬未清算完結者,惟被上訴人業已先行代為支出上揭稅款及罰鍰,且屬於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各合夥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
(二)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結而分配賸餘利潤完畢,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合計222萬6345元之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所負前揭稅款及罰鍰債務,已因混同而使上訴人、李○宇等合夥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按各合夥人獲利分配比例負擔,上訴人各應負擔稅款及罰鍰之金額計為44萬5269元。況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為上訴人各代墊上開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償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44萬5269元。又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44萬5269元之代墊款。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合夥團體請求代墊款項,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義務,需自負前開稅款及罰鍰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倘上訴人欲撤銷此自認,自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合夥事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已分配予各合夥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更異主張。再者,依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用以抵扣買賣系爭房地之成本,且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初,基於節省支出之共識,所購買各工程項目所需物品,多以未稅價格採買,故店家亦未開立發票,此為上訴人及李○宇所明知,並於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分配利潤時未有提出異議,自無上訴人所謂故意或過失未提供之情節。至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其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就其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
(四)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44萬5269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經清算程序,足見系爭合夥團體尚未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費用,應向系爭合夥團體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結算,係指被上訴人自行將投資金額匯回上訴人,並稱每人獲利金額僅57萬8046元,非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清算,且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收據明細,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是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程序,系爭合夥團體未消滅。
(二)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受有20萬元及20%之利潤,依民法第6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本應據實申報,且依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費用單據核實認列減除,被上訴人卻未提供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收據供審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全部費用達1966萬1002元,已超過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利得1456萬5062元,根本不須繳稅,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本件稅款及罰鍰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及李○宇,於98年底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房屋出售事業,約定每人之出資比例均為25%,獲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與李○宇各占30%,合計60%,上訴人二人各占20%,合計40%。
(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由被上訴人執行。
(三)系爭合夥事業於99年7月間購買○○路房地,再於99年10月間購買○○路房地,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路房地係於100年1月間出售,○○路房地則於100年12月間出售,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比例分配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予上訴人。
(五)○○路房地係由系爭合夥事業以280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經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支付相關費用後,以5050萬元之價格售出,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申報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於103、104年間為中區國稅局查獲被上訴人短報財產交易所得,○○路房地經中區國稅局扣除出售之成本如契稅、印花稅、貨物稅、代書費、規費後,第1次計算出售所得為1715萬5062元。中區國稅局並以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可證明出售房地之其他費用可供核實認列減除,因被上訴人僅能提出支付買入仲介費34萬元及出售仲介費225萬元之證明,而無法提出整修房屋所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致為中區國稅局第2次計算所得為1456萬5062元。嗣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路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85萬1244元(出售房地所得×房屋所占房地價值之比例即
0.4015),○○路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萬5152元,被上訴人短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38萬8166元,應補繳稅款148萬5123元,及裁罰74萬1222元,合計222萬6345元(○○路房地部分免罰),該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是否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清償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求償所應分擔之稅款及罰鍰費用,是否應先經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程序?
(二)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及罰緩,是否係因其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稅款及罰鍰之繳納?
(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是否係為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清償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求償所應分擔之稅款及罰鍰費用,是否應先經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程序?
1.兩造及李○宇,於98年底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房屋出售事業,約定每人之出資比例均為25%,獲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與李○宇各占30%,合計60%,上訴人二人各占20%,合計40%。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由被上訴人執行,於99年7月間購買○○路房地,再於99年10月間購買○○路房地,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路房地係於100年1月間出售,○○路房地則於100年12月間出售,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比例分配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申報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短報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致為中區國稅局查獲應補繳稅款148萬5123元及罰鍰74萬1222元,合計222萬6345元,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款項係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而出售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範圍,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款及罰鍰自應認係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其求償之對象為其他合夥人而非合夥團體,並不以合夥團體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必要,此與合夥團體是否業經清算程序而歸於消滅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未經清算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應向系爭合夥團體求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係被上訴人對中區國稅局之公法上債務,系爭合夥團體對中區國稅局未負繳納稅款及罰鍰之義務,該稅款及罰鍰即非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該稅款及罰鍰由被上訴人向中區國稅局繳納完畢,係被上訴人清償自己而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至被上訴人繳納之後,因稅款及罰鍰係因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衍生(詳後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從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合夥團體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其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即非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自非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必要,亦不必先對系爭合夥團體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求償所應分擔之稅款及罰鍰費用,自不須先經清算系爭合夥事業程序。
(二)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及罰緩,是否係因其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稅款及罰鍰之繳納?
1.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係由被上訴人執行,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為之,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及李○宇每人出資比例均為25%,但獲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與李○宇兄弟各占30%,合計60%,上訴人二人各占20%,合計40%,可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可以與其兄李○宇各多分得10%之利潤,被上訴人兄弟所多分得之利潤即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所能取得之報酬,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係受有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上訴人否認其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係受有報酬,要無可採。
2.○○路房地係由系爭合夥事業以280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經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支付相關費用後,以5050萬元之價格售出,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申報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於103、104年間為中區國稅局查獲被上訴人短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路房地經中區國稅局扣除出售之成本如契稅、印花稅、貨物稅、代書費、規費後,第1次計算出售所得為1715萬5062元。中區國稅局並以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可證明出售房地之其他費用可供核實認列減除,因被上訴人僅能提出支付買入仲介費34萬元及出售仲介費225萬元之證明,而無法提出整修房屋所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致為中區國稅局第2次計算所得為1456萬5062元。
嗣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路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85萬1244元,○○路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萬5152元,被上訴人短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38萬8166元,應補繳稅款148萬5123元,及裁罰74萬1222元,合計222萬63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房屋經核定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7、37至59頁)。被上訴人於○○路房地購入整修房屋支付相關費用,本應與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於支付工程款及購買屋內設備,亦應向廠商及店家取得收據以為付款之證明,始能與上訴人結算整修房屋之支出,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節省合夥之支出,系爭合夥事業購買各工程項目所需物品多以未稅價格向店家採買云云,但被上訴人以未稅價格採買物品,仍應有採買之單據,不應無任何支出證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係因被上訴人僅能提出支付買入仲介費34萬元及出售仲介費225萬元之證明,而無法依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匯款單或其他證明文件可證明出售房地之其他費用可供核實認列減除,此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兩造有無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向店家採買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整修○○路房屋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致為中區國稅局計算出售○○路房地所得為1456萬5062元,而被核定應補繳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此應係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在其分配合夥事業之利潤時並無異議,逕謂其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既係其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衍生,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清算並分配賸餘利潤而完成合夥目的,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稅款及罰鍰共222萬6345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已因混同而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合夥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係被上訴人對中區國稅局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向中區國稅局繳納稅款及罰鍰,乃清償自己之債務,此部分之稅款及罰鍰係因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合夥團體負責而對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繳納稅款及罰鍰應分擔之金額,自無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而繳納稅款及罰鍰,即非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繳納稅款及罰鍰。又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款之罰鍰應由其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及罰鍰即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非為上訴人代墊稅款及罰鍰,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分擔其所繳納之稅款及罰鍰44萬5269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4萬5269元及自原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不能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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