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正輝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正輝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日凌晨2、3時許,洪正輝原以電話聯繫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 )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按摩,惟其前即因原發性失眠而多次至「 詹東霖 心身診所」就醫,並於104年4月29日該次就診時,取得該診所醫師所開立含有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MODIPANOL2mg藥品計30粒(15日份),而將前開藥品摻入其日常所使用之馬克杯內服用,致甲女因口渴而飲用洪正輝倒入該馬克杯內之飲料時,不慎因誤食該馬克杯內藥品之殘渣,而處於意識不清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洪正輝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舔舐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乘機猥褻部分業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將甲女攙扶下樓後,發現甲女將皮包內甲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甲女)、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女不詳友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女男友 常光健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遺留在洪正輝前開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常光健之授權,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商品或服務,生損害於常光健、各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罪確定在案)。嗣因甲女意識清醒後發現財物遺失,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洪正輝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甲女之警詢陳述外,本案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正輝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常光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9至20、
23、32至33、45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常光健之利益,惡性難認輕微;又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常光健達成和解或求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及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皮包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5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不詳友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常光健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性質均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而信用卡1張所表彰者為持卡人與發卡組織間簽帳信用額度,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一經停卡亦無任何價值,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5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之執行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沒收欄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5月2日凌晨2、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女)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租屋處幫其按摩。詎洪正輝於甲女抵達其上開租屋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機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藥劑之飲料交予甲女飲用,致甲女意識不清無法反抗,再以舌頭舔拭甲女兩側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乘機猥褻部分業判決有罪確定),嗣於甲女藥效退去意識較為清醒時,親自攙扶甲女下樓離去。因而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毒品犯行,係以甲女指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甲女採尿報告)及氟硝西泮2包為論證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房間只有1個杯子就是扣案馬克杯,平常伊也是用那個馬克杯服用安眠藥,當天伊將馬克杯從冰箱拿出來,倒進全新未開封的「雪碧」飲料給告訴人甲女喝,告訴人甲女可能是喝到伊之前服用安眠藥的殘渣而失去意識等語。
四、查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羅眠樂、氟硝安定、氟硝基安定、氟甲硝安定),由羅氏藥廠製造,取它們的成分「Flunitrazepam」的首尾字母加原劑型每錠兩毫克而簡稱為「FM2」。為一種精神藥品,強性鎮靜劑、麻醉前用藥、安眠藥。瑞士藥廠也為期推出美德眠(modipanol),一樣是需要醫囑開立的三級管制藥品,有詹東霖心身診所提供之該藥物仿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而被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主訴有失眠情形,經該診所診斷屬原發性失眠,每次門診約兩個禮拜,每次門診領的安眠藥一天兩顆,領15天的量,於104年4月29日有至該診所就診,而經開立15日份即30粒安眠藥予被告服用,所開之藥品名稱為modipanol2mg(美德眠),扣案之安眠藥確為該診所所開立等情,有該診所105年5月17日、105年8月8日函、扣案安眠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02、121頁),並經鑑定證人詹東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第95至99頁),另被告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Flunitrazepam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13ng/ml(閾值濃度40ng/ml),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多次因原發性失眠就診,於案發前3日曾就醫取得30粒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安眠藥modipa
nol2mg(美德眠),為警採尿前數日即本件案發前後亦確有服用詹東霖心身診所醫師開立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等情,堪以認定。
五、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及92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20213288號公告之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所規定依據專業標準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記明下列事項:⑴十三項必須標示項目:病患姓名、性別、藥品商品名、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用法與用量、調劑地點(醫療機構或藥品)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調劑者姓名、調劑(或交付)日期、警語。⑵三項建議標示項目:主要適應症、主要副作用、其他用藥指示(例如部分藥品有特殊保存方式、服用抗組織胺藥物不適合開車等事項)。三項建議項目可標示於藥品容器包裝上,或列為醫師、藥師人員諮詢事項。而本件鑑定證人詹東霖於本院前審證述時均稱係開立安眠藥予被告服用,並未言及曾經告知被告該安眠藥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被告係因為失眠至詹東霖心身診所診療取得系爭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又扣案之藥物上標示F②,而藥袋上(警卷第49頁)則僅標示內服藥,睡前2粒等項,亦無任何關於該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之標示,衡情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者,應只是醫師診斷後開立的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而己,況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成分之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自難認被告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於以欺瞞之方法而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
六、又鑑定證人詹東霖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該安眠藥有可能一次泡四顆,有可能會有殘渣。因為那個藥它是錠劑,你用水泡下去,它就會溶化,有可能會溶解不完全,有可能會有殘渣,被告說把三、四顆泡在水裡,對他來說比較有效,是有這個可能性。把藥物泡在水裡,藥物發作的時間比較快,是有可能的,因為它還沒經過腸胃道的消化,就已經溶解了等情。是被告辯稱當時提供予甲女飲用飲料所使用之馬克杯內殘留其先前泡水服用之安眠藥,致使甲女飲用後成昏睡狀態,亦難謂無此可能性。
七、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到他家後他就倒了1杯飲料給我喝,我喝完之後就頭暈,之後就完全沒有印象。」(第13521號偵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喝了之後的反應為何?)可能是他藥量下太重,喝了就沒有幾秒鐘就完全不省人事了,之後我就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28頁),然鑑定證人詹東霖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係屬於長效型的安眠藥,屬於比較緩慢發作型的安眠藥,它是中長效型的安眠藥,它的發作時間會比較慢一點。一般人服用FM2成分之安眠藥應該不致於會馬上不省人事,一般人喝了有FM2殘渣的水,如果是五分鐘到十分鐘是有可能的,但一分鐘以內幾乎是不可能的。又依詹東霖心身診所提供之該安眠藥仿單(本院前審卷第116頁)記載含有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之安眠藥藥物特性,服用後一般20分鐘可以安眠,藥效長8甲12小時,作用為普通安眠藥的十倍,醒來後會有宿醉的感覺及部分的記憶喪失(通常是服藥後到睡著前的時間)等情,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喝了就沒有幾秒鐘就完全不省人事了」云云,核與該藥物特性並不吻合,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是關於扣案之安眠藥檢驗結果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或稱FM2),如前所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或稱FM2)本係本件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之成分,而臺北榮民總醫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關於甲女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檢出Diphenhydramine&itsmetabolite(抗組織胺藥及其代謝物)、Flunitrazepam’metabolite(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Flunitrazepam’metabolite為其代謝物),檢驗值:596ng/ml(閾值:192ng/ml),而被告尿液檢出濃度為613ng/ml(閾值濃度40ng/ml),已如上述,均係證明甲女及被告均確實有施用本件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之成分,但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安眠藥modipano
l2mg(美德眠)成分之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係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而故意以欺瞞之方法而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
m、或稱FM2)。既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認定係被告故意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之藥物,或明知杯內殘留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藥物,仍故意讓甲女飲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安眠藥成分之氟硝西泮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故意以欺瞞之方法於甲女飲用之飲料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之安眠藥,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已判決確定之乘機猥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給甲女服用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之劑量非常之大,應是被告預謀強盜取財(非侵占遺失物)及強制猥褻(強制猥褻部分業以乘機猥褻罪名判決確定),故意先將大量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或稱為FM2)磨成粉狀放入馬克杯內,俟甲女抵達後再倒入飲料供甲女服用,甲女快速昏睡後,強制猥褻甲女並強盜甲女包包內財物,絕非被告所稱甲女係不慎因誤食該馬克杯內藥品之殘渣,甲女包包之財物如真有物品掉出頂多一、二項而己,其中當夾雜一些不甚重要之物品,不會全是貴重物品,又現金、信用卡一般都放在小皮夾內,自包包內掉出之情況微乎其微,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亦有違論理法則,判決自屬法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安眠藥長期在吃的,這兩年一次要吃到
三、四顆,我自己都會怕。杯子裡面剩下多少的量,我也不清楚,陳小姐來我房間,要喝飲料,我拿飲料給她,她說還要杯子,我也不知道杯子裡面還有東西。我與陳小姐有肢體上的接觸,她說很想睡覺,我才察覺有異狀。我要送她下去,她有跌倒,包包有掉落,我有幫她撿起來,我是送她下去之後,回到房間後,才看到那張卡片和手機,我沒有那種不良的企圖等語。
三、經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成分之氟硝西泮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有故意以欺瞞之方法於甲女飲用之飲料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pam、或稱FM2)成分之安眠藥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尿液檢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濃度為613ng/ml(閾值濃度40ng/ml),而甲女尿液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檢驗值為596ng/ml(閾值:192ng/ml),分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均足證明被告及甲女均確實有施用本件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安眠藥,而且相較之下被告尿液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濃度值尚高於甲女,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當時提供予甲女飲用飲料所使用之馬克杯內殘留其先前泡水服用之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致使甲女飲用後成昏睡狀態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以甲女服用杯內飲料後很快進入昏睡狀態,而以此推論被告有預謀強盜取財(非侵占遺失物)及強制猥褻(強制猥褻部分業以乘機猥褻罪名判決確定),故意先將先將大量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安眠藥磨成粉狀放入馬克杯內,俟甲女抵達後再倒入飲料供甲女服用使甲女快速昏睡,以強制猥褻甲女並強盜甲女包包內財物等情,尚嫌速斷,故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安眠藥modipanol2mg(美德眠)成分之氟硝西泮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有故意以欺瞞之方法於甲女飲用之飲料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學名:Flunitraze
pam、或稱FM2)成分之安眠藥等情,是以難認被告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已判決確定之乘機猥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本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原審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係犯強盜財財罪(非侵占遺失物)及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部分業以乘機猥褻罪名判決確定),均係以被告有故意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前提之論斷,被告該部分(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另論以強盜取財罪及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部分業以乘機猥褻罪名判決確定),併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有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強盜取財罪(非侵占遺失物)及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部分業以乘機猥褻罪名判決確定),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被告承認犯罪,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原審予以依法論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上訴。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