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其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其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其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隔約2個月,所反應出受刑人重複酒駕之主觀惡性及人格特質等整體情狀,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7月│109.07.02│橋頭地院│109.10.08│109.11.24│││駕駛動力│││109年度│││││交通工具│││審交易字│││││(酒駕)│││第585號│││├─┼────┼───┼─────┼────┼─────┼─────┤│2│不能安全│8月│109.09.05│高雄地院│109.11.18│109.12.16│││駕駛動力│││109年度│││││交通工具│││審交易字│││││(酒駕)│││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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