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併上嘴唇撕裂傷」及「左鼻部撕裂傷」後,各補充「約1.5公分」及「約1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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