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6號聲請人 吳錦菊
吳雯婷 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停止條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於條件成就前,自難認調解已成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固記載「調解成立」,且調解方案記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雯婷109年2、3月薪資新台幣42,638元、資遣費新台幣153,709元,合計新台幣196,347元整。
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錦菊109年2、3月薪資新台幣29,615元、資遣費新台幣14,347元,合計新台幣43,962元整。⒊上述兩項金額,資方同意於109年5月6日前分別一次匯入兩位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等語,惟調解方案同時記載「⒋資方匯出上述款項,勞方收受後,雙方就本爭議案達成和解」,顯見兩造就調解方案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相對人匯出上述款項,聲請人收受後,兩造調解始成立,而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2項所載內容之義務,自表示相對人尚未依調解方案⒋匯出上述款項,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已調解成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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