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周鼎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三言兩語訪談,即認為抗告人有再犯之虞。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與專家學者並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中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㈢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意旨指摘,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適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然本案評估時間為110年7月15日,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評估標準之後,且關於司法紀錄部分,亦已調整為上限10分,並無未適用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情況,抗告意旨已屬誤解。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經評估後為上限10分,經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實有超過5筆以上之毒品犯罪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度訴字第805號、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第650號、106年度訴字第72號等),及4筆其他犯罪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103年度易字第634號、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因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加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加計8分,均屬正確。
㈢、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