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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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許明珠
號4樓之1再審被告 蔡仲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公告,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