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涵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及7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核被告王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所觸犯上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6.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經員警於案發時當場扣押在案,自仍為被告所有,併為說明。另本院業就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宣告沒收,則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即不須再諭知沒收。再者,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業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件、iPhoneX手機1支、剪刀及印泥均沒收。◎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王靖涵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涵(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W」)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米斯特白」、「傑利鼠」、「乙骨憂太」、「幕府將軍」、「 蘇梓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依王靖涵供述之資訊追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緣 陳文魁 自113年2月起至5月間,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業於113年6月7日報警處理)。陳文魁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還款」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假意與詐欺集團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9日14時20分許再儲值100萬元。王靖涵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米斯特白」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預先購買供偽造文書使用之印泥、剪刀,並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檔於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上載假名「 王安瑜 」)及「存款憑證」(附有虛假之「BIGMINBancLogix」收訖章印文)各1份,足以生損害於任何遭提示該等文書之人。王靖涵嗣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陳文魁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地址詳卷)附近,於同日14時25分許與陳文魁接觸後,遂提示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其簽名。惟警方於王靖涵向陳文魁取款後,隨即出現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並依王靖涵之供述,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中扣得當日其他被害人交付王靖涵、由其藏放該處之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靖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2、被告依包括「米斯特白」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文魁收取100萬元之事實。3、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事實。4、被告於TELEGRAM上使用暱稱為「W」之事實。5、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之事實。6、被告係經友人「 沈鑫誼 」(TELEGRAM暱稱「乙骨憂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7、被告先前即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之事實。8、警方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中扣得之現金50萬元乃當日其他被害人交付被告後由其藏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告訴人先前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隨後與警方合作以求破獲之事實。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以「儲值還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再行交付金錢之事實。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試圖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3、刑案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逮捕被告,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隨後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中扣得被告藏放之現金50萬元之事實。2、本案扣案物外觀。4刑案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試圖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事實。5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上對話之截圖(警卷第41至59頁)1、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絡,討論詐欺犯罪行為內容之事實。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自己報酬多寡之事實【自該等事實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自己犯罪報酬部分均稱不知等語,該等供述應屬不實】。
二、論罪與沒收:
1、(1)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過程係在警方控制之下,被告之詐欺犯行事實上不可能既遂;又被告尚未自告訴人成功收受所欲詐欺之款項,尚難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複數私文書,該等行為應屬接續行為;又其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3)被告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上述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3、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同表「沒收說明」欄位所示),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4、本案扣案物中另有現金50萬元,據被告供述係其擔任車手而於113年6月9日10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地址詳見警詢筆錄)向另案被害人「 徐周明宏 」所收取;該部分犯行現由警另行追查中,然於本案起訴時尚查無相關案件(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5、末請審酌: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於113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法院並給予緩刑寬典。
詎料被告竟於判決後短時間內再為同類犯行,且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尚提及:我順便等領薪水換一隻二手備用機跟新的飛機號,這樣比較安全跟訊號比較好;律師錢我已經付了,我也很對不起家裡人等語(見警卷第49頁),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但不知悔改,更試圖改善自己犯罪工具以避免檢警追緝,顯然無視上述刑罰與寬典,本案實有必要予以嚴罰,以資懲儆,俾免輕慢。是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1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5萬元之罰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翔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沒收說明1偽造之BIGMIN存款憑證1份附有虛假之「BIGMINBancLogix」收訖章」印文為被告製作,尚未交付告訴人留存,仍屬被告所有2偽造之「王安瑜」工作證件1張為被告製作,屬被告所有3iPhoneX手機(被告王靖涵持用)1支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黑莓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作機4剪刀1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犯罪之用5印泥1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犯罪之用